(2021年8月16日珠海国际仲裁院第一届理事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三章 仲裁的申请与受理
第四章 仲裁庭
第五章 审理
第六章 裁决
第七章 简易程序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
本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珠海国际仲裁院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二条 仲裁机构
珠海国际仲裁院(以下简称“本院”)是由珠海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职责。本院同时使用“珠海仲裁委员会”的名称。
第三条 受理范围
(一)本院受理国内外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合同争议和其他财产权益争议仲裁案件。
(二)本院受理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投资争端仲裁案件。
第四条 规则的适用
(一)本规则适用于本院受理的国内和涉外仲裁案件。涉外仲裁案件包括民事关系的主体涉外、标的物涉外、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涉外以及其他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涉香港、澳门、台湾仲裁案件参照适用本规则有关涉外仲裁案件的规定。
(二)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境内外其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或者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也可以约定具体仲裁程序,但其约定应当能够实施,且不得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
(三)本院管辖的仲裁案件中,若适用当事人约定适用的其他仲裁规则,由本院履行该规则规定的仲裁机构的职责。
(四)本院有其他专门规则或专门规定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适用其他专门规则或专门规定。
第五条 仲裁原则
依据本规则进行仲裁应遵循诚实信用、意思自治、独立高效、善意合作及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六条 保密义务及例外
本院和本院工作人员以及参加仲裁程序的所有人员均承担仲裁案件保密义务,除非当事人约定或一致同意,不得对外公布、披露与仲裁案件有关的信息、资料。但因涉及法定义务而必须披露的除外。
第七条 仲裁地
(一)双方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地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对仲裁地未作约定的,本院所在地为仲裁地。本院可以根据仲裁庭的意见或者依据案件具体情况自行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
(三)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八条 放弃异议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要求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情况及时地、明确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九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一)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同意将其争议提交仲裁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发生后以其他方式达成的同意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但不限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仲裁协议所适用的法律对仲裁协议的形式及效力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当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当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转让、失效、无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一条 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一)当事人协议选定珠海仲裁机构、珠海市仲裁机构、珠海市仲裁委员会、珠海国际仲裁院、珠海仲裁委员会、本院内设机构或分支机构仲裁的表述,或者其他可以推断为唯一选定本院仲裁的表述,均视为选定本院为仲裁案件的管辖机构。
(二)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以及本院其他仲裁规则或者特别规定进行仲裁,但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选定本院为仲裁案件的管辖机构。
(三)仲裁协议如载于相互往来的索赔声明、抗辩声明以及其他往来函件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未作否认并继续参加仲裁程序的,视为存在仲裁协议。
(四)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因合并、分立等原因发生变更的,仲裁协议对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但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但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六)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七)法人的分支机构订立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对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有效。
第十二条 对仲裁协议、仲裁管辖权的异议
(一)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该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当事人未依照前款规定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承认本院具有管辖权。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院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院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应当同时向本院提交起诉状副本和人民法院的案件受理文书复印件。
(四)本院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本院也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上述决定。仲裁庭依此授权作出决定的,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单独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五)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影响仲裁协议或管辖权有效性的新事实或新证据的,本院可以重新作出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或者是否具有管辖权的决定,本院也可以授权仲裁庭重新作出上述决定。
(六)在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和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前,仲裁程序可以继续进行。
第三章 仲裁的申请与受理
第十三条 仲裁程序的开始
仲裁程序自本院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开始。
第十四条 申请仲裁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2.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3.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4.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二)申请人在提交仲裁申请书时,应附具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申请人提交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确有困难的,经本院同意,可在案件受理后再提交本院。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交仲裁申请书时,应当提交授权委托文件。
(三)申请人在申请仲裁时,应当提供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四)申请人按照本院确定的收费标准预交仲裁费用。申请人不预交仲裁费用或者在本院批准的缓交期限内未预交全部仲裁费用的,视为未提出或者撤回仲裁申请。申请人预交仲裁费用的相关事宜依照本院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多份关联合同的处理
基于多份合同的仲裁请求,在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时,可以在单个仲裁中提出:
(一)各份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均涉及同类法律或事实问题;
(二)争议均涉及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或者多份合同系主从合同关系;
(三)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仲裁协议相互兼容。
第十六条 案件受理
(一)本院认为收到的仲裁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通知申请人预交仲裁费用。申请人预交仲裁费用后,本院在5日内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发送仲裁受理通知书及附件、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本院发送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可以是电子文档形式,也可以是二维码或其他形式的链接地址。申请人需要纸质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的,可向本院工作人员领取。
(二)本院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申请人要求本院出具书面通知的,本院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三)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备、不正确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补全、补正;补全、补正完备的日期视为收到仲裁申请的日期;申请人逾期不补全、补正的,视为未申请仲裁。
第十七条 指定仲裁秘书及发送仲裁通知
(一)本院受理仲裁申请后,指定一至二名仲裁秘书协助仲裁庭管理仲裁程序。
(二)本院受理仲裁申请后,在5日内向被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及附件、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并随同发送仲裁申请书副本及附件。本院发送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可以是电子文档形式,也可以是二维码或其他形式的链接地址。被申请人需要纸质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的,可向本院工作人员领取。
第十八条 答辩
(一)国内案件的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涉外案件的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证明文件以及送达地址确认书;委托代理人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文件。
(二)被申请人请求延长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期限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的请求确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决定予以延长该期限;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本院决定是否延长该期限。
(三)答辩书和证明文件包括:
1.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2.答辩意见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四)未提交答辩书或者不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九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国内案件的被申请人不得晚于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15日,涉外案件的被申请人不得晚于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30日,向本院提交反请求申请;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院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本院或者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逾期提交的反请求时,应当考虑反请求与本请求合并在一个案件中解决的必要性、逾期提交的时间、是否会造成程序的过于拖延以及其他有关因素。
(三)自受理反请求申请之日起5日内,本院将反请求受理通知、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发送给申请人。
(四)本条关于反请求的申请、受理、答辩等事项未作规定的,适用本章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一)申请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国内案件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涉外案件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提出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院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二)被申请人可以变更仲裁反请求,国内案件的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受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涉外案件的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受理通知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提出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院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三)本院或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出的变更申请时,应当考虑该变更是否过于迟延以及是否可能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等因素。
(四)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仲裁庭可以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当事人根据仲裁庭审理情况变更仲裁请求的,仲裁庭可以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五)本条关于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申请、受理、答辩等事项未作规定的,适用本章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
(一)案件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时,任何当事人均可以依据同一份仲裁协议针对其他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仲裁庭组成前,由本院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上述仲裁请求的申请、受理、答辩、变更等事项参照本章的相关规定办理。
(三)上述仲裁请求获得受理后,各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的身份不发生变更。
第二十二条 仲裁保全
(一)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提出申请,要求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二)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三)当事人提出上述申请的,本院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四)在下列紧急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提出上述申请:
1.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2.证据可能灭失或今后将难以取得。
(五)本条前述的规定,不影响当事人在境外依据当地法律对另一方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 仲裁代理人
(一)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仲裁代理人一般不超过二人,但经仲裁庭同意,当事人可以适当增加代理人的人数。代理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的,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确定一名代理人作为主要发言人。当事人委托的多名代理人之间的意见有冲突而当事人未做明确表态的,以主要发言人的意见为准。
(二)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应当向本院提交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的事项和权限变更或者解除的,当事人应当书面通知本院。变更或者解除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不因此受到影响。
第二十四条 临时措施
(一)仲裁庭依据仲裁地法或当事人约定适用的法律,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取临时措施以保障仲裁程序推进和保证仲裁裁决执行。临时措施包括责令一方当事人维持现状、恢复原状、防止损害后果、停止损害行为、保全证据、提供财产担保等。
(二)采取临时措施的决定可以以仲裁庭决定或者相关法律认可的其他方式作出。
(三)仲裁庭作出是否采取临时措施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对方当事人陈述案情及提出意见。
(四)申请临时措施的当事人应当提供相应担保。
(五)临时措施决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其强制执行的效力取决于执行地法律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初步命令
(一)在符合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况下,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庭下达不通知临时措施所针对的当事人而采取临时措施的初步命令。
(二)收到当事人申请后,仲裁庭认为事先向临时措施所针对的当事人披露临时措施请求有可能阻挠这种措施目的时,可以下达初步命令。申请初步命令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提供相应担保。
(三)初步命令发出后,仲裁庭应当及时听取初步命令所针对的当事人陈述案情,并尽快就针对初步命令提出的反对意见作出决定。
(四)初步命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效力。初步命令于仲裁庭发出之日起二十日后失效。
(五)在向初步命令所针对的当事人发出通知并为其提供陈述案情的机会之后,仲裁庭可以依据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作出临时措施决定以取代初步命令。
第二十六条 紧急仲裁员
(一)依据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组成仲裁庭前,情况紧急需要采取临时措施的,依当事人申请,本院可以组成紧急仲裁庭,由其作出是否采取紧急性临时措施的决定。
(二)本院同意当事人组成紧急仲裁庭申请的,应当核定相关费用。在申请人预交费用后,由本院院长指定一名仲裁员组成紧急仲裁庭。该名仲裁员的信息披露、回避、替换事宜适用本规则第四章的相关规定。
(三)紧急仲裁庭的决定对此后组成的仲裁庭不产生约束效力,仲裁庭可以承认、变更、撤销该决定。
第二十七条 提交仲裁文件的份数
当事人提交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书面文件,应当一式五份。当事人超过两人的,增加相应份数;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减少两份;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或者证据保全申请的,增加一份。
第四章 仲裁庭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独立与公正
仲裁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应当独立于各方当事人且公平地对待各方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名册
(一)本院设立仲裁员名册,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业仲裁员名册。
(二)当事人可以在本院设置的仲裁员名册或专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庭的组成人员。本院对专业仲裁员名册的适用范围作出限制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在名册外选定仲裁员
(一)经本院确认,当事人可以在本院仲裁员名册外选定粤港澳大湾区其他仲裁机构的仲裁员。
(二)经本院确认,涉港澳案件当事人可以在粤港澳大湾区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名册外选定港澳人士担任仲裁员。
(三)经本院确认,对于特殊案件,需要特别专业人士担任仲裁员的,当事人可以约定在本院仲裁员名册外选定仲裁员。但当事人应向本院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
(四)当事人在名册外所选仲裁员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员条件。当事人应当提交能证明所选仲裁员符合法定条件的足够信息材料。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的人数
(一)仲裁庭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员组成。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二)仲裁庭由三人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履行下列职责:
1.组织仲裁庭成员和有关人员做好庭审准备及相关工作;
2.主持庭审程序;
3.主持仲裁庭对案件进行合议;
4.依据本规则的规定撰写裁决书、决定书、调解书及其他法律文书;
5. 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发布程序令;
6.依据本规则的规定完成其他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的选定和指定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各自在收到受理通知后15日内选定或委托本院院长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委托本院院长指定仲裁员的,由本院院长指定。
(二)第三名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受理通知后15日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院院长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双方当事人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本院院长指定。
(三)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也可以提供五至七名首席仲裁员候选名单,由双方当事人在收到受理通知后15日内,从中选择一名或多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人选名单中有一名相同的,即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人选名单中有一名以上相同的,由本院院长在相同人选中确定,该名首席仲裁员视为双方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人选名单中没有相同人选的,由本院院长在候选名单外指定首席仲裁员。
(四)当事人一方为二人或二人以上的,应当就选定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院院长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指定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
(五)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需要支出差旅费及其他必要费用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并预交上述费用。如果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的,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将视为未被选定而由本院院长根据本规则代为指定。
(六)本院院长根据本规则指定仲裁员时,应当考虑争议的性质和情形、适用法律、仲裁地、仲裁语言以及本院院长认为应当考虑的其他因素。
(七)仲裁员拒绝接受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后重新选定仲裁员。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的时间距选定仲裁员期限届满不足5日的,重新选定仲裁员的期限为5日。未能在规定期限内重新选定仲裁员的,由本院院长指定仲裁员。
(八)独任仲裁员的产生方式参照本规则有关首席仲裁员产生方式的规定。国内案件独任仲裁员的选定由双方当事人自被申请人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10日内完成;涉外案件独任仲裁员的选定由双方当事人自被申请人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完成。
第三十三条 组庭通知
仲裁庭组成后,本院应当及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
(一)仲裁员接受选定或指定后,应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并对其所知悉的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情形,向本院作出书面披露,本院向当事人公开该披露信息。
(二)仲裁员对签署声明书后出现的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情形,应当向本院作出书面披露,本院向当事人公开该披露信息。
(三)本院向当事人公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披露信息后5日内,当事人可依据该披露信息申请仲裁员回避。
(四)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仲裁员回避的,适用本规则第三十五条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五)当事人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
第三十五条 仲裁员回避事由
(一)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二)前款第3项中的“其他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几项:
1.为当事人就本案事先提供过咨询;
2.与当事人之间有顾问关系或有其他聘任关系,且该顾问关系或其他聘任关系未结束,或虽已结束但未满两年;
3.曾担任当事人的代理人、辩护人,且结案未满两年;
4.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为同事关系或曾为同事关系,且该同事关系结束不满两年;
5.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
6.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或代理人;
7.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持有本案非上市公司当事人的股份或者股权。
第三十六条 仲裁员回避的申请及决定
(一)当事人对仲裁员的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时,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但当事人申请己方选定或参与共同选定的仲裁员回避时,只能基于其在选定仲裁员后才知悉的理由。申请仲裁员回避应当以书面方式向本院提出,需说明事实和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
(二)对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不再开庭或者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得知回避事由后10日内且不晚于审理程序结束时提出。但本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三)收到回避申请后,本院将回避申请转送另一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另一方当事人、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及仲裁庭其他成员可以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获知后主动退出,则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案件审理。但上述情形不意味着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五)除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院院长作出终局的决定,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说明理由。
(六)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本章规定的应予回避情形的,该当事人无权以此为由提出回避申请,但另一方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因此导致相应费用发生或增加的,造成回避情形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该发生或增加的费用。
(七)在本院院长就仲裁员是否回避作出决定前,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三十七条 仲裁员的替换
(一)仲裁员死亡、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本院院长决定其回避或者因追加当事人需要重新组成仲裁庭的,应予替换。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仲裁员退出案件审理的,应予替换,但因此增加的费用应当由双方当事人承担。
(二)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其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或本院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履行职责,本院院长可以对该仲裁员予以替换,但应当在作出决定前给予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提出书面意见的机会。本院院长作出的替换仲裁员的决定是终局的,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说明理由。
(三)被替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逾期由本院院长指定;被替换的仲裁员由本院院长指定的,本院院长另行指定。替换仲裁员后,本院将重新组成仲裁庭的通知及时发送当事人。
(四)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由新组成的仲裁庭决定已进行的审理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仲裁庭决定审理程序全部重新进行的,裁决作出的期限自重新组成仲裁庭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 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
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三人仲裁庭中一名仲裁员因健康原因退出仲裁庭或者依据本规则在该案中不再担任仲裁员的,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院院长同意后,其他两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若形成一致意见,可以作出决定或裁决,若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按本规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替换空缺仲裁员。
第五章 审理
第三十九条 程序事项的决定
(一)本规则未规定,当事人也未约定的仲裁程序事项,仲裁庭有权决定。
(二)仲裁庭决定程序事项时,应当按照多数意见作出,如未能形成多数意见,则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三)经当事人同意或者其他仲裁员授权,首席仲裁员可以就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第四十条 举证
(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国内案件的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受理通知后15日内,涉外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仲裁庭确定。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举证期限。
(二)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延期举证,是否准许,组庭前由本院决定,组庭后由仲裁庭决定。
(三)作出结案文书前,仲裁庭根据庭审需要或者当事人请求,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充证据材料。
(四)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可以接受一方逾期提交的证据或新证据。
第四十一条 证据提交、签收和核对
(一)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应当进行分类编订、标明页码、写明证明内容、提交日期并签名盖章。当事人多次提交证据材料的,其分类编订、页码应当保持连贯性。
(二)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与案件有关的电子数据文档。
(三)当事人提交外文书证的,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言的译本。
(四)对于当事人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签收并注明签收日期。
(五)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安排当事人就已经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和原件是否一致进行核对。仲裁庭可以委托仲裁秘书组织当事人进行上述核对工作。
第四十二条 证人作证
(一)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经仲裁庭许可或对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也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二)无论证人是否出庭作证,当事人均应当提供证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及拟证明事项等内容,并附证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证人出庭作证的,仲裁庭及当事人可以就相关事项向证人提问。
第四十三条 鉴定意见与专家意见
(一)当事人请求聘请专业机构、鉴定机构或专家、专业人士对专业问题作出鉴定意见或提出专家意见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当事人虽未提出申请,但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的,也可以作出委托鉴定或提供专家意见的决定。
(二)本条所称的鉴定意见是指具有相关资质或专业能力的专门人员对相关问题通过鉴别、审计、评估、检测、检验等专业或技术手段所得出的认识和判断。专家意见是指专家对专业问题所作出的认识和判断。
(三)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庭选定专业机构、鉴定机构或专家、鉴定人。当事人不能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的,由仲裁庭确定专业机构、鉴定机构或专家、鉴定人。
(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相关费用。不预交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进行相关程序。上述费用的最终承担主体和比例,由仲裁庭在结案文书中确定。
(五)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出示作出鉴定意见和专家意见所需的任何文件、数据、财产或其他物品。当事人拒不提供的,承担不利推定的后果。
(六)鉴定意见和专家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副本应当送交当事人,并给予双方当事人提出意见的机会。
(七)仲裁庭有权依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自行决定通知鉴定人或专家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就鉴定意见和专家意见的有关事项向鉴定人和专家提问。鉴定人或专家拒不出庭的,仲裁庭有权不采纳该鉴定意见或专家意见。
(八)有关鉴定意见和专家意见的未尽事宜,依照本院制定的专门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一)当事人可以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二)当事人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应当提供其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以及拟证明的专业问题等,并附其身份证明文件及具备相关专门知识的证明文件。
(三)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庭审中对鉴定意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当事人未明确反对的,视为当事人的陈述。
(四)经仲裁庭准许,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辩论。
(五)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参与审理专业问题之外的仲裁程序。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
(一)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但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认为必要时,仲裁庭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二)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可以通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到场。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接到通知后不到场的,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不受其影响。
(三)仲裁庭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转交双方当事人,由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
第四十六条 质证
(一)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当事人在开庭时应当质证。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书面质证。当事人需要时间准备质证的,可以请求仲裁庭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二)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收的,应当开庭质证。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也可以不再开庭,但应当书面质证并给予当事人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的合理期限。
第四十七条 证据认定
(一)仲裁庭应当依据相关法律,参照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结合商业惯例和交易习惯,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对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二)庭前会议中对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或者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八条 不公开审理
仲裁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如果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审理,仲裁庭可以决定公开审理案件,但本院认为不宜公开审理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开庭或书面审理
(一)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开庭审理可以以远程视频方式进行。
(二)当事人约定不开庭审理且征得仲裁庭同意,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案件,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进行书面审理。但争议金额较大、复杂敏感、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案件或者其他不适合书面审理的案件,经本院决定,应当开庭审理。
(三)无论采取何种审理方式,仲裁庭均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
第五十条 庭前会议
(一)开庭前,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仲裁庭或经仲裁庭授权的仲裁庭组成人员可以组织当事人召开庭前会议,明确案件审理的初步程序安排。会议情况应当记入笔录,并由仲裁员、当事人和记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二)庭前会议可以明确以下与审理程序有关的问题:
1.明确当事人的仲裁请求,确定双方争执点和审理范围;
2.核实当事人的联系方式、送达地址、仲裁地点、仲裁语言、适用的程序规则;
3.明确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及调解期限;
4.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证据认可,明确出庭证人名单;
5.其他有关程序问题。
(三)仲裁庭可以根据庭前会议的结果制作案件审理范围书和案件审理日程表,转交各方当事人确认。
第五十一条 开庭地点
开庭审理在本院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并经本院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但当事人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五十二条 开庭通知
(一)国内案件的仲裁庭应当在开庭5日前,涉外案件的仲裁庭应当在开庭20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且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
(二)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 国内案件的当事人应当在开庭3日前,涉外案件的当事人应当在开庭7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延期, 由仲裁庭决定。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能在此期限内提出延期开庭申请的,是否接受其延期申请,由仲裁庭决定。
(三)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再次开庭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限制。
第五十三条 庭审声明
在开庭审理时,仲裁庭就独立性和公正性作出声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相关人员可以就诚实信用和善意合作作出声明。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若申请人悔过,仲裁庭视其情节也可以继续审理。被申请人提出了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审理反请求并作出裁决。
(二)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仲裁程序进行,仲裁庭在对仲裁请求、双方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理后,有权作出裁决;如果被申请人提出了反请求,视为撤回反请求,若被申请人悔过,仲裁庭视其情节也可以继续审理。
第五十五条 庭审调查、辩论及最后陈述
(一)庭审调查可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1.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并陈述事实和理由;
2.被申请人进行答辩并陈述事实和理由;
3.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并陈述事实和理由;
4.申请人对反请求进行答辩并陈述事实和理由;
5.当事人出示证据和质证,仲裁庭核实证据;
6.证人作证或宣读未到庭证人证言;
7.鉴定人发表鉴定意见并接受仲裁庭和当事人提问;
8. 仲裁庭就事实或法律问题向当事人提问。
(二)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仲裁庭在庭审调查后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辩论。当事人可以提交书面辩论意见,仲裁庭也可以根据审理情况要求当事人提交书面辩论意见。
(三)辩论终结时,仲裁庭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可以在开庭时以口头方式提出,也可以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五十六条 庭审记录
(一)仲裁庭开庭审理时,应当制作庭审笔录,但对于当事人调解协商的过程可以不作记录。本院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庭审录音、录像仅供本院和仲裁庭查用,不得公开。
(二)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同意其补正的,应当将该申请记录在案。
(三)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和仲裁参与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记录人员记明情况附卷。
(四)未经仲裁庭同意,当事人、其他仲裁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不得进行录音或录像。
第五十七条 合并审理
(一)经一方当事人请求并经其他各方当事人同意,或本院认为必要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可以决定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审理。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决定合并审理的案件应当具有关联性,且仲裁庭的成员及首席仲裁员一致。
(三)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并的仲裁案件应合并于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并前已进行的程序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仲裁程序重新进行的,作出裁决的期限自案件合并之日起计算。
(四)除非各方当事人约定或同意只作一份裁决,合并后的裁决书应当分别作出。
第五十八条 追加当事人
(一)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后,当事人可以书面申请追加在同一仲裁协议项下的案外人加入仲裁,同一仲裁协议项下的案外人也可以申请加入仲裁。追加申请应当向本院提出,是否同意,组庭前由本院决定;组庭后,须经仲裁庭同意,再由本院作出决定。追加被申请人应由申请人提出追加申请,追加申请人应当经该拟新增申请人书面同意或提出申请。
(二)经双方当事人与案外第三人书面同意,当事人可以申请案外第三人作为当事人加入仲裁,案外第三人也可以申请作为当事人加入仲裁。是否同意,组庭前由本院决定,组庭后,须经仲裁庭同意,再由本院作出决定。
(三)本院在仲裁庭组成后作出同意追加当事人决定的,若属新增当事人书面同意或申请加入仲裁的,视为认可已经组成的仲裁庭;若属新增当事人未作书面表示而被列为被申请人的,该新增当事人可以要求行使选定仲裁员的权利。当事人加入前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仲裁庭决定,但新增当事人请求仲裁程序重新进行的,仲裁庭应予重新进行仲裁程序。
(四)新增加的当事人参与仲裁的其他权利或限制参照本规则的相关规定确定。其他当事人可以按本规则相关规定就追加当事人程序提出仲裁协议效力或管辖权异议。
第五十九条 依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或者调解书
(一)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或者经调解机构调解并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本院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或者调解书。受理申请后,本院按照本规则的相关规定组成仲裁庭。
(二)本条所指的当事人和解的事项及内容,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不得规避有关法律。
(三)仲裁庭在依据当事人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或者调解书之前,应当全面审查当事人的请求、有关合同、和解协议以及其他证据材料,当事人的请求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仲裁庭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请求。
(四)仲裁庭以作出裁决书方式结案的,应在裁决书中注明该裁决书系依据和解协议作出的裁决。
第六十条 仲裁庭调解
(一)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调解。
(二)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情况。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在调解书签收前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四)对于调解书中的书写、打印、计算错误或者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仲裁庭应当进行补正。当事人也有权在签收调解书后30日内要求补正。调解书的补正为调解书的组成部分,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
(五)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作出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意见、观点、陈述、建议或主张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第六十一条 撤回仲裁申请和撤销案件
(一)当事人可以申请撤回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二)当事人申请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或者全部仲裁反请求后,就已撤回的请求事项再次提起仲裁,并在案件开庭审理后申请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或全部仲裁反请求的,仲裁庭可给予对方当事人发表意见的机会。如果对方当事人提出反对意见,并且仲裁庭认为反对意见成立的,经本院同意,仲裁庭可以不准许撤回仲裁请求或仲裁反请求并继续仲裁程序。
(三)因为任何原因致使仲裁程序不需要或者不可能继续进行的,本院或者仲裁庭可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四)当事人就已经撤回的仲裁申请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再次申请仲裁。
第六十二条 仲裁程序中止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仲裁:
1.一方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的;
2.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仲裁的;
3.一方当事人丧失参加仲裁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5.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6.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7.其他可以中止仲裁的情形。
(二)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
(三)仲裁庭组成前出现中止仲裁事由的,由本院决定是否中止仲裁;仲裁庭组成后出现中止仲裁事由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中止仲裁,但本院认为不宜中止仲裁的,仲裁庭应当继续审理。中止仲裁的决定,应当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三条 审理终结
仲裁庭认为当事人已充分陈述事实和意见,可以宣布审理终结。宣布审理终结后,当事人不得再提出任何证据和作任何陈述。但在作出裁决前,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可以恢复审理程序。
第六章 裁决
第六十四条 裁决期限
(一)国内案件的仲裁庭应当在组成之日起4个月内,涉外案件的仲裁庭应当在组成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延长的,经仲裁庭请求,本院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决定延长上述期限。
(二)下列期间不计入上述期限:
1.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专家咨询的期间;
2.调解和当事人在庭外自行和解的期间;
3.依照法律和本规则规定中止仲裁程序的期间。
第六十五条 法律的适用
(一) 涉外案件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系指实体法,而非法律冲突法。涉外案件的当事人没有约定或其约定与仲裁地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的法律。
(二)仲裁庭可以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友好仲裁书面协议,按照诚信、善意、合理等公允原则以及商业惯例作出裁决,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十六条 裁决的作出
(一)仲裁庭在裁决书中,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裁决的日期。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以及按照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当事人履行裁决的具体期限。
(二)裁决书加盖本院印章或者电子签章。
(三)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的案件,裁决依全体仲裁员或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
(四)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其他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
(五)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或者电子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针对裁决出具书面意见。
(六)仲裁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终局的约束力。作出裁决书的日期,即为裁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
第六十七条 先行裁决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并经仲裁庭同意时,仲裁庭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前,就当事人提出的部分请求先行裁决。先行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第六十八条 裁决书草案的核阅
仲裁庭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应当将裁决书草案提交本院核阅。本院可以对裁决书的形式提出修改建议或直接进行修改,也可以在不影响仲裁庭自主决定权的前提下,对实体问题提出建议。仲裁庭对本院提出的实体问题的建议不予采纳的,应当向本院作出书面说明。
第六十九条 仲裁费用承担
(一)基于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要求或者基于案件审理的需要而产生的其他额外费用由本院预收。上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用、评估费用、审计费用、仲裁员办案的差旅费以及仲裁庭聘请专家、翻译人员的费用。当事人不预交的,本院或仲裁庭有权不进行相关程序。
(二)当事人约定不在本院开庭的,应当预交因此而发生的必要费用。结案时本院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在预交费用中扣除或向当事人补收。当事人不预交的,则在本院开庭。
(三)本院按照制定的仲裁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仲裁费用。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未约定的,原则上由败诉方承担仲裁费用,但仲裁庭可以在考虑相关情况后,按照其认为合理的比例,决定由当事人分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败诉比例、当事人责任大小以及其他因素确定其各自应承担的比例。
(四)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裁决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费用等,但聘请律师及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补偿金额合计不超过胜诉方所得胜诉金额的百分之十。
(五)仲裁庭裁决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费用时,应当以必要和合理为限度,综合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胜诉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案件的争议金额等因素。
(六)一方当事人因违反本规则相关规定导致其他费用发生的,应当承担该费用。
第七十条 裁决书的更正
收到裁决书后30日内,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书面请求仲裁庭就裁决书中的书写、打印、计算错误或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进行更正。如果仲裁庭认为请求正当,应当自收到该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更正。仲裁庭也可以在发出裁决书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做出更正。上述更正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适用本规则第六十六条的相关规定。
第七十一条 补充裁决
(一)裁决书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有遗漏的,如果仲裁庭对该遗漏的仲裁请求已在裁决书中作出事实和法律的判断,或者已经充分审理,则仲裁庭应当就遗漏的仲裁请求作出补充裁决。
(二)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作出补充裁决。如确有漏裁事项,仲裁庭应当自收到该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也可以在发出裁决书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作出补充裁决。
(三)上述补充裁决构成原裁决书的一部分,适用本规则第六十六条的相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 裁决书或者调解书的履行
(一)当事人应当依照裁决书或者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全面履行;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书或者调解书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七十三条 重新仲裁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由原仲裁庭进行,但根据本规则相关规定应予替换仲裁员的,可以组成新的仲裁庭进行仲裁。
第七十四条 内部上诉机制
(一)依据仲裁地法律或者当事人约定适用的法律,当事人可以在仲裁裁决作出前,书面约定仲裁裁决的内部上诉机制。
(二)当事人书面约定了内部上诉机制,但未约定具体上诉机构或上诉仲裁庭的,本院为上诉机构。当事人未约定上诉程序的,依本条的相关规定。本条未作规定的,参照本规则的相关规定。
(三)依据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内部上诉的,应在收到原裁决之日起15日内提出,并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
(四)如本院为内部上诉机构,当事人未依据本条第(三)款规定提出上诉申请的,原仲裁裁决生效。当事人依据本条第(三)款规定提出上诉申请的,原裁决不发生终局效力。
(五)当事人未对上诉仲裁庭的组成作出约定的,本院依照本规则的相关规定组成上诉仲裁庭,原仲裁庭成员不能参加上诉仲裁庭。
(六)上诉仲裁庭应当对原仲裁裁决全面审查,但当事人就内部上诉的具体范围作出约定的除外。
(七)上诉仲裁庭可以维持或者变更原裁决。上诉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对各方当事人有约束力。
(八)当事人申请内部上诉机制的,应当参照本院仲裁费用的收费标准预交上诉费用。
第七章 简易程序
第七十五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含100万)元的,适用简易程序。
(二)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或者同意的,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争议金额较大、案情复杂疑难的案件,经本院决定,应当适用普通程序。
(三)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院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第七十六条 仲裁庭的组成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依照本规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组成独任仲裁庭审理。但本院认为有必要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除外。
第七十七条 答辩和反请求
(一)国内案件的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10日内,涉外案件的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上述期限内提交反请求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二)国内案件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后10日内,涉外案件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后20日内,向本院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三)当事人请求延长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期限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仲裁庭认为当事人的请求确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决定延长该期限;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本院决定是否延长该期限。
第七十八条 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仲裁庭可以在征求当事人意见后决定只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决定开庭审理。
(二)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国内案件的仲裁庭应当在开庭3日前,涉外案件的仲裁庭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开庭日期和地点通知双方当事人。再次开庭审理的通知,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有正当理由申请延期开庭的,国内案件的当事人应当在开庭1日前,涉外案件的当事人应当在开庭5日前,提出书面延期申请,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三)开庭审理的案件,一般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
第七十九条 程序变更
(一)简易程序进行中,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由本院决定是否变更。
(二)仲裁请求的变更、反请求的提出或变更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依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仲裁庭的意见,本院可以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三)独任仲裁庭的案件,在程序变更后,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院院长指定一名仲裁员;没有在此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本院院长指定仲裁员的,则由本院院长指定。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四)程序变更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由新仲裁庭决定。新仲裁庭决定审理程序全部重新进行的,本规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自新仲裁庭组成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条 简易程序的裁决期限
国内案件的仲裁庭应当在组成之日起2个月内,涉外案件的仲裁庭应当在组成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延长的,经仲裁庭请求,本院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决定延长上述期限。
第八十一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专家咨询会议
(一)本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可以召开专家咨询会议提供咨询意见。仲裁庭对专家咨询会议的书面意见应当充分考虑,如不采纳,应当向本院书面陈述理由。
(二)有关召开专家咨询会议的具体程序,依照本院制定的专门规定执行。
第八十三条 送达方式
仲裁文书可以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电子送达等方式或者本院、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八十四条 直接送达
(一)直接送达仲裁文书的,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或者其仲裁代理人、指定的代收人。
(二)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交由其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上述人员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收仲裁文书的,可以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三)本院可以在当事人住所地以外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仲裁文书。当事人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四)当事人、代理人和代收人到达本院,但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并签名。
第八十五条 邮寄送达
(一)采用邮寄送达的,以下情形视为送达:
1.邮寄至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确认的送达地址;
2.没有上述地址时,邮寄至案涉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
3.没有上述地址时,邮寄至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联系地址;
4.没有上述地址时,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邮寄至其身份证明文件载明的地址或者经常居所;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邮寄至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文件中载明的住所地;
5.没有上述地址时,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经常居所或者通信地址的,邮寄至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址、注册地址或其他通讯地址。
(二)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或者无人签收的,邮件退回妥投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三)仲裁文书在第一次邮寄受送达人成功后,在此后的程序中邮寄同一地址无人签收的,视为送达。
第八十六条 转交送达
受送达人是中国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转交;受送达人被监禁在中国内地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受送达人在中国内地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第八十七条 电子送达
(一)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确认其准确的电子送达地址或者电话号码。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采用电子方式送达并约定电子送达地址或者电话号码的,可以采用电子方式送达。
(二)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本院对应系统显示的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发送成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本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第八十八条 期限
(一)本规则规定的期限或者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限,应当自期限开始之次日起算。期限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二)期限内的公共假日和非工作日应当计算在期限内。期限届满日是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三)期限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限届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应当在合理时间内通知本院,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本院决定。
第八十九条 仲裁语言
(一)本院以中文为正式语言。涉外案件的当事人可以约定其他语言为仲裁语言,但本院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翻译并承担翻译的费用。
(二)开庭审理时,如果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需要翻译的,可以由本院提供翻译,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翻译。翻译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三)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本院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翻译文本。
第九十条 规则的正式文本
本院公布的本规则的中文、英文和葡文文本,均为正式文本。不同文本表述产生歧义的,以中文文本表述为准。
第九十一条 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仲裁规则。当事人书面协商一致的,可以适用本规则。
第九十二条 规则的解释
(一)本规则由本院负责解释。
(二)本规则条文标题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