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8月16日珠海国际仲裁院第一届理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制定目的及依据
为了以互联网仲裁方式公正、高效地解决互联网金融纠纷以及可通过互联网仲裁解决的其他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互联网仲裁定义
本规则所称的互联网仲裁是指因线上交易发生争议,在珠海国际仲裁院(以下简称本院)指定的专门互联网仲裁平台或者专门互联网仲裁系统上开展仲裁程序的争议解决方法。
第三条 规则适用
(一)本规则适用于本院受理的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300万(不含300万)元的线上争议案件,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院决定采用线下方式仲裁的除外。
(二)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300万元(含300万)的线上争议案件,双方当事人约定或者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规则;但争议金额较大、案情复杂敏感的案件,经本院决定,应当采用线下方式仲裁并适用线下相应的仲裁规则。
(三)已按本规则受理的案件,本院认为不适合适用本规则进行仲裁或双方当事人同意转为线下仲裁的,应转为线下,按相应仲裁规则办理并补交仲裁费。线上已进行的程序,由本院或仲裁庭决定是否重新进行。
(四)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院仲裁。
(五)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本院通过互联网仲裁解决的,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当事人使用电子仲裁、在线仲裁、线上仲裁、网上仲裁等表述,在可推断为有效选择本院互联网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方式时,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六)《珠海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的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的规定为准。本规则没有规定的事项,适用《珠海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的规定。
第四条 互联网仲裁系统的使用
(一)本规则项下的仲裁活动,应在本院指定的互联网仲裁系统中进行。需要线下程序予以辅助或补充的,可在线下完成。
(二)当事人订立互联网仲裁协议的,视为具备按照本规则进行互联网仲裁所必须的能力和设备条件(包括但不限于使用互联网仲裁系统、收发电子邮件、使用移动通信工具、参加网络视频庭审)。
第五条 身份认证
(一)当事人使用互联网仲裁平台参加仲裁的,应该按照互联网仲裁平台的要求完成身份验证,并取得登录互联网仲裁平台的专用账号。
(二)除技术原因导致系统错误或被验证人能够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专用账号被盗用情况外,当事人完成身份验证并取得专用账号后,该账号登录互联网仲裁平台所作出的所有行为,均视为被验证人本人行为。
(三)当事人、仲裁员及其他仲裁相关人员使用互联网仲裁平台在线确认、电子签章程序等方式对仲裁材料予以确认的,视为对仲裁材料的直接签章确认。
第六条 仲裁协议的形式
(一)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纸质合同、电子合同、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二)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既可以是在合同中定明的仲裁条款,也可以是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以其他方式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
(三)当事人通过同意网站服务协议的方式达成的电子仲裁条款视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要件。
第七条 对仲裁协议、仲裁管辖权的异议
(一)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出上述异议。
(二)本院可以直接作出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或者本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决定,也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上述决定。
(三)在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和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前,仲裁程序可以继续进行。
第八条 材料的提交
(一)当事人应当通过互联网仲裁平台提交材料。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可以随时调阅且可以由本院向另一方当事人转发。各方可以通过互联网仲裁平台查看相关仲裁材料。
(二)材料成功上传至互联网仲裁平台的时间视为文件提交时间。
第九条 送达方式
(一)本规则项下的仲裁文书采用电子送达方式送达。
(二)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互联网仲裁平台、电子邮件、移动通信、即时通讯、传真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本院对应系统显示的电子邮件、手机短信、传真等发送成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本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三)本院向当事人发送仲裁文书,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送达:
1.本院将文书发送至当事人约定的电子送达地址;
2.本院向当事人发出在互联网仲裁平台查看或下载文书的通知;
3.受送达人回复已收到送达材料,或者根据送达内容作出相应仲裁行为的;
4.受送达人的送达媒介系统反馈受送达人已阅知,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受送达人已经收悉的。
(四)本院采用多种电子送达方式向当事人送达仲裁文书的,以最早成功送达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十条 电子送达地址
(一)当事人在仲裁协议或者合同中约定了采用电子邮件、移动通信、即时通讯工具等方式送达的,其约定的电子邮箱、移动通信号码、即时通讯账号等为其电子送达地址。
(二)当事人参加互联网仲裁程序时,应当确认自己的电子邮箱、移动通信号码作为其电子送达地址,当事人确认的电子送达地址与本条第(一)款提及的送达地址不一致的,以本款确认的电子送达地址为准。
(三)当事人未约定也未向本院确认的,其在合同交易中使用的或者在合同交易网站注册时填写的电子邮箱或者移动通信号码,可以作为其电子送达地址。
(四)当事人在互联网仲裁过程中变更电子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通知本院。未及时通知的,视为未变更。
第十一条 无有效地址的送达
没有本规则第十条规定的电子送达地址的,本院指定专用电子邮箱为送达地址,并按照线下相应仲裁规则的规定向受送达人送达通知,告知该电子邮箱地址及登录密码。本院也可按照本规则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转为线下办理。
第十二条 电子数据的原件要求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电子数据,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经公证机构公证;
(三)经合法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如时间戳、数字证书服务机构等)认证;
(四)其他能够保证自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的电子数据。但在电子数据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电子数据的完整性。
(五)当事人通过技术手段将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副本、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明材料,以及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进行电子化处理后提交的,经仲裁庭审核通过后,视为符合原件形式要求。对方当事人对上述材料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仲裁庭可要求当事人提供原件。
第十三条 电子签名的使用
(一)当事人在互联网仲裁程序中需要签名确认的,应采用电子签名,可靠的电子签名应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经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认证的电子签名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
第十四条 申请仲裁
申请人应当通过互联网仲裁平台申请仲裁,提交证据及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预交仲裁费
当事人向本院提出仲裁申请、申请增加仲裁请求或提出反请求,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仲裁费。逾期未预交仲裁费的,视为撤回相应仲裁请求。
第十六条 受理仲裁申请
(一)本院认为收到的仲裁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通知申请人预交仲裁费。申请人预交仲裁费后,本院在3日内予以受理,并向双方当事人发送仲裁受理通知书及附件,双方当事人可在互联网仲裁平台上查看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
(二)本院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三)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备、不正确的,可以限期要求申请人补全、补正;补全、补正完备的日期视为收到仲裁申请的日期;申请人逾期不补全、补正的,视为未申请仲裁。
第十七条 答辩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7日内通过互联网仲裁平台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材料。未提交答辩意见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八条 举证期限
(一)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7日内通过互联网仲裁平台提交证据材料。
(二)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的,经本院决定,其提交证据材料的期限延长5日。
第十九条 证据提交方式
(一)当事人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八条的规定,通过本院互联网仲裁平台提交证据。
(二)经本院或仲裁庭同意,对不能或不宜转换为电子数据的相关证据,当事人可在线下提交。本院可以决定是否转线下仲裁。
第二十条 质证
一方当事人可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提交质证意见的期限为举证期结束后5日。
第二十一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有权依据同一仲裁协议向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反请求申请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出。
(二)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受理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三)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的,经本院决定,其提交证据材料的期限延长5日。
第二十二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
(一)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出;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变更受理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二)当事人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三)当事人变更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与原仲裁请求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事实及理由基本一致的,可不予调整当事人预交的仲裁费。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组成
(一)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
(二)当事人应当在被申请人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7日内共同选定或委托本院院长指定仲裁员。
(三)当事人未能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选定或委托本院院长指定仲裁员的,由本院院长指定。
(四)本院在互联网仲裁平台上提供互联网仲裁员名册。当事人或本院院长在此名册范围内选定或指定仲裁员。
(五)本院应当及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通知当事人,并将有关案件材料送达仲裁庭。
第二十四条 回避
(一)当事人有权提出书面回避申请。回避申请应在组庭后10日内并不晚于审理程序终结时提出。
(二)收到回避申请后,本院院长决定仲裁员是否回避。本院院长作出决定前,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二十五条 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以书面审理方式办理互联网仲裁案件。仲裁庭可以通过互联网仲裁平台向当事人发出问题单,当事人可以通过互联网仲裁平台作出回答或说明,未回答或说明的,不影响仲裁程序进行。
(二)仲裁庭认为有开庭必要的,也可以决定在线开庭审理互联网仲裁案件。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的,应当在开庭前3日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和解
(一)经双方当事人提出和解申请,本院或仲裁庭可以启动和解程序,和解期限为7日,该和解期限不计入审限,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可以延长该期限。
(二)进入和解程序的起始日期组庭前由本院决定,组庭后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七条 辩论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可以书面形式进行辩论,书面辩论意见应当在审理程序终结前提交。
第二十八条 结案方式及期限
(一)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二)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由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的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收之日起生效。
(三)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院作出决定书,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决定书。
(四)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限的,由仲裁庭提出申请,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九条 仲裁文书
(一)决定书、裁决书、调解书由仲裁员电子签名,并由本院电子签章。本院作出的决定书由本院电子签章。
(二)决定书、裁决书、调解书送达至当事人的电子送达地址即视为送达。当事人需要纸质文书的,应当向本院提出申请。
第三十条 费用承担
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裁决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参加互联网仲裁所支付的技术服务费用、律师费等,但当事人参加互联网仲裁所支付的技术服务费用、律师费的补偿金额合计不超过胜诉方所得胜诉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三十一条 电子归档
互联网仲裁案件审结后以电子卷宗形式归档。
第三十二条 技术免责
(一)本院为当事人、仲裁庭和本院之间案件数据的在线传输提供安全保障。对因计算机病毒、黑客攻击、网络故障等不可抗力,造成数据丢失的,本院不承担责任。
(二)本院采取为案件数据信息加密的形式为案件信息保密。对因计算机病毒、黑客攻击、网络故障等不可抗力,造成收件人以外的他人获悉有关信息的,本院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仲裁收费
(一)互联网仲裁案件仅收取案件仲裁费,不收取案件申请费。
(二)案件仲裁费按照附表一所列标准收取。
(三)当事人的仲裁请求或仲裁反请求不涉及具体争议金额或价额的,按每项请求100元计收行为收费;当事人在仲裁请求中要求对方承担财产保全费用、财产保全担保费用的,不再另外计收仲裁费。
(四)本条未作规定的事宜参照本院相关收费和退费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案件管理的审批授权
互联网仲裁案件管理系统中的审批权限可以在本院内部逐级授权,经授权后,被授权方拥有与授权方相同的审批权限,且被授权方所做出的审批行为视为由授权方亲自做出。
第三十五条 规则解释
(一)本规则条文标题仅具有指引作用,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二)本规则由本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规则施行
本规则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珠海仲裁委员会互联网金融仲裁规则》同时废止。
附表一 案件仲裁费收费标准
争议金额区间 | 收费标准 |
10万以下(含10万元) | 800元 |
10万至20万(含) | 1500元 |
20万至30万(含) | 2000元 |
30万至40万(含) | 3000元 |
40万至50万(含) | 4000元 |
50万至300万(不含300万) | 4000元+争议金额超过50万元部分的0.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