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8月16日珠海国际仲裁院第一届理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珠海国际仲裁院(以下简称“本院”)仲裁员队伍管理,规范仲裁员操守考察与评价工作,确保仲裁员公正、廉洁、高效仲裁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珠海国际仲裁院条例》《珠海国际仲裁院章程》《珠海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珠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仲裁员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仲裁员操守考察与评价工作应当遵循仲裁规律,体现仲裁特点。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原则;坚持严肃追责与依法保护有机统一原则;坚持责任与过错相适应,评价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三条 本院对仲裁员违反《仲裁法》《仲裁规则》《仲裁员管理办法》及《珠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守则》等规定的行为,按照本办法予以考察与评价,具有上述规定及本办法未列举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的行为,应予考察与评价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院设立仲裁员操守考察与评价委员会(以下简称“考察与评价委员会”),向本院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执行机构的财务安排。
第五条 考察与评价委员会由五名成员组成,由本院理事会聘任,其中主任一名,副主任一名,委员三名,任期与理事会一致。
考察与评价委员会成员应当从政治素质高、专业能力强、职业操守好的专业人士中选任。其中,仲裁员委员不少于两名。候选委员名单可由执行机构推荐。
第六条 考察与评价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仲裁员遵守仲裁纪律以及职业操守情况予以考察评价;
(二)接受有关仲裁员违规行为的投诉举报以及相关单位移交的案件线索;
(三)对初步查实的案件线索予以受理;
(四)组织开展询问、听证、调取证据等案件调查工作;承担接收材料、记录笔录、制作文书、送达文书等程序性工作;
(五)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理事会决定;
(六)定期开展考察评价工作的汇总、归档、通报、信息披露和回访;
(七)定期向理事会报告工作;
(八)理事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投诉举报人可以采用信函、电子邮件或直接来访等方式投诉举报,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投诉举报。
投诉举报人应当提供准确的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或其他身份证明资料,被投诉举报人的准确姓名或名称,以及所投诉举报的具体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在工作中发现的仲裁员违反仲裁纪律和职业操守的线索,应及时移交考察与评价委员会。
第八条 接待投诉举报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当面投诉举报的,应当由专人接待,做好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录像;投诉举报人应对笔录的内容签字或盖章确认;
(二)信函、电子邮件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收发、登记、呈报;
(三)电话投诉举报的,应做好记录,并告知投诉举报人应当提交书面材料。
第九条 考察与评价委员会收到投诉举报线索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举报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条 考察与评价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投诉举报人、被调查仲裁员也有权向考察与评价委员会申请其回避:
(一)本人与本案投诉举报人或者被调查仲裁员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本人或近亲属与本案的处理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形。
第十一条 考察与评价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理事会理事长或副理事长决定;副主任、委员的回避由考察与评价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十二条 投诉举报受理后,考察与评价委员会可以委派两名以上委员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直接进行调查。
第十三条 调查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案情。调查范围以案件线索所涉内容为限。调查中发现被调查仲裁员有其他违反仲裁纪律及职业操守行为的,可以一并调查。
第十四条 被调查仲裁员应当配合调查。被调查仲裁员拒绝提交相关材料、拒绝回答询问或有其他拒绝调查行为的,应承担不利推定的后果。
第十五条 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投诉举报人和被调查仲裁员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用听证的形式,也可以接受书面意见。
调查人员可以向第三方调查取证。
第十六条 考察与评价委员会应当在受理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形成调查报告。案件重大、疑难、复杂的,可以延长二十日。
第十七条 调查报告应当以考察与评价委员会多数意见为依据作出。
调查报告应当载明投诉举报人的投诉内容、被调查仲裁员的申辩内容、调查查明情况等。
调查报告应当对被调查仲裁员的行为是否构成违反仲裁纪律及职业操守作出判断;被调查仲裁员违反仲裁纪律及职业操守需要承担相应纪律责任的,调查报告应提出给予被调查仲裁员警告、内部通报批评、解聘的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调查报告应提交理事会和执行机构。调查报告提出的警告、内部通报批评、解聘的处理意见,由执行机构决定是否采纳。执行机构采纳解聘处理意见的,应按相关程序报理事会审议决定。
被调查仲裁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于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考察与评价委员会应当及时复核。申诉期间不影响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 依据调查报告,执行机构可以按照《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更换仲裁员,也可以采取诫勉谈话、暂停仲裁工作等措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本院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文件下载:珠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操守考察与评价工作办法.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