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制定依据
为了保证公正、高效仲裁金融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珠海国际仲裁院条例》《珠海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适用本规定的金融案件是指珠海国际仲裁院(以下简称“本院”)受理的金融机构之间或者金融机构与其他法人、自然人、其他组织之间在金融交易、金融服务活动中发生的或者与此有关的争议案件,包括但不限于如下争议案件:
(一)存款、金融借款争议;
(二)票据、信用证、银行卡等支付结算争议;
(三)保险争议;
(四)金融租赁争议;
(五)外汇、黄金交易等争议;
(六)股票、债券、基金、期货业务等证券交易或服务争议;
(七)信托投资争议;
(八)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或服务争议;
(九)担保、典当争议;
(十)保理争议。
第三条 规则的适用
本院受理的金融争议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与本院《仲裁规则》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未涉及的事项,适用本院《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仲裁庭认为案件不适宜适用本规定或者当事人对案件适用本规定提出异议的,由本院决定。本院认为案件不适合适用本规定的,案件应按照本院《仲裁规则》规定的程序办理。
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定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院仲裁。
第四条 仲裁员名册
本院设立金融仲裁员名册。当事人可以从本院设立的金融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也可以从本院《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册外选定仲裁员的,参照本院《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 发送仲裁通知
本院自案件受理之日起3日内向被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及附件、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并随同发送仲裁申请书副本及附件。
第六条 答辩及反请求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证据副本等材料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等材料。
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的,应在上述期限内书面提出。
申请人应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提交反请求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七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或者仲裁通知之日起7日内依照本院《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选定仲裁员。
(二)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300万元(或等值外币)的案件,组成独任仲裁庭。
第八条 开庭
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10日内进行首次开庭,并在首次开庭3日前向当事人发送开庭通知。
第九条 裁决
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30日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仲裁庭报经本院批准。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仲裁庭可以当庭裁决。裁决内容应当记入庭审笔录,并于开庭后3日内作出裁决书。
当事人达成调(和)解协议并请求本院根据调(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仲裁庭认为可以出具调解书或裁决书的,应当在3日内作出相应法律文书。
第十条 涉外案件的期限
仲裁庭可以根据涉外金融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适用本院《仲裁规则》有关期限的规定。
第十一条 退费
案件受理后,调解结案或者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退回一半仲裁费。
第十二条 规定的施行和解释
本规定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由本院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