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学艇
一、修订过程及基本思路
珠海仲裁委员会现行仲裁规则包括国际和国内两套体系,分别自2015年4月1日和2016年1月1日生效,至今已实施5年多。随着珠海经济社会形势的发展变化、仲裁改革的深入推进和仲裁业务的迅猛发展,原有的一些规定已不适应仲裁工作的需要,一些创新性的做法需要《仲裁规则》予以固定。
本次修订以“务实创新、接轨国际、规范准确、简便易行”为基本思路,遵循“突出当事人意思自治”、“保障仲裁庭的独立性及裁量权”、“强化对仲裁活动的组织、管理和监督”三大原则,突出规则“指引案件办理”、“促进办案效率”、“方便当事人仲裁”的三大功能,全面梳理了规则的篇章结构。
我院现行的《珠海仲裁委员会金融仲裁案件特别规定》这次没有合并到《珠海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中,依然以单行规定的方式继续生效,但对其中简易程序部分做了局部调整,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标的不超过人民币300万元的案件。现行的《珠海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工作管理办法》这次未纳入修改,继续生效。现行的《珠海仲裁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规范》属内部工作规范,但其中涉及到专家咨询会议的具体工作程序,根据新仲裁规则的规定,应予参照执行。
现行的《横琴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时仲裁规则》《珠海仲裁委员会互联网金融仲裁规则》这次未纳入修改,继续生效。
新规则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新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仲裁规则。当事人书面协商一致的,可以适用新规则。
二、新规则的重点修订问题
(一)统一规则、精简条文、方便使用
将原有的《珠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珠海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统一合并为新的《珠海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原《珠海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适用于涉外案件,新规则将其中涉外的规定全部拆解并入相应条文,从而统一了国内和涉外两套仲裁规则体系。新规则共八章九十二条,章节、条文和文字表述都做了大量删减,增加了创新性内容后,篇幅仍远少于原两套仲裁规则,更加简便实用。
新规则第四条规定涉外案件包括民事关系的主体涉外、标的物涉外、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涉外以及其他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涉香港、澳门、台湾仲裁案件参照适用本规则有关涉外仲裁案件的规定。这一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相吻合,同时,也为适应未来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的发展变化预留了空间。
在受理范围中规定,国际仲裁院受理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投资争端仲裁案件。这一规定与《珠海国际仲裁院条例》的相关规定相一致,下来还需要进一步匹配具体的细则或程序。
(二)强化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自主权
1、明确了当事人可以在名册外选择仲裁员(第三十条)。一是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在本院仲裁员名册外选定粤港澳大湾区其他仲裁机构的仲裁员(与《珠海国际仲裁院条例》的规定一致);二是规定了涉港澳案件当事人可以在粤港澳大湾区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名册外选定港澳人士担任仲裁员(与《珠海国际仲裁院条例》的规定一致);三是规定了对于特殊案件,需要特别专业人士担任仲裁员的,当事人可以约定在本院仲裁员名册外选定仲裁员;四是规定了名册外选定仲裁员需经本院认可,并符合《仲裁法》规定。与国内其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相比,新规则关于名册外挑选仲裁员的机制有了进一步的创新和发展,符合珠海经济社会发展和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的需要。
2、对原有当事人选择首席或独任仲裁员的方式做了调整。原有规则确定的“名单法”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方式是当事人自行提出名单,第二种方式是由仲裁委提出名单。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新规则保留了第二种方式(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三)增强仲裁庭的中立性和主动性
1、有关仲裁庭释明权,原规则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仲裁庭可以提示当事人”,这一规定虽然在实践中应用较多,但与仲裁庭中立的价值理念有所冲突,由此新规则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仲裁庭可以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这一规定在仲裁庭的中立和有效解决仲裁争议二者之间做了价值平衡,与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释明”的最新变化相一致,是最高院新《证据规定》施行后国内最早对“释明”问题对作出调整的仲裁规则。
2、规定了“在开庭审理时,仲裁庭就独立公正宣读声明书;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相关人员可以就诚实信用和善意合作宣读声明书。”通过宣读的仪式,强化仲裁员和所有参与仲裁人员的公正、独立、善意的意识。
3、规定了不允许当事人撤回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情形。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限制当事人撤回仲裁请求或仲裁反请求的情形,即当事人就已撤回的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再次提起仲裁,如果在开庭审理后当事人再次提出撤回请求,则仲裁庭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反对意见,作出不准许撤回的决定。这一规定具有创新性,表现在:一是准许当事人第一次可以无条件撤回仲裁请求或反请求,二是限制当事人再次提请仲裁并撤回,从而在维护当事人自主处分权利和维护另一方当事人正当利益之间作出平衡。
(四)完善程序设计,提高案件效率
1、对原规则中多份合同单次仲裁的规定作了修正,更符合实践需求(新规则第十五条)。
2、规定了首席仲裁员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发布程序令。程序令是国际商事仲裁中经常使用到的一种措施,但相关法律文件并无统一定义,属仲裁庭自主掌控仲裁程序的范畴。新规则的这一规定吸收了国际商事仲裁的通行作法,但不做具体描述,而交由仲裁庭和当事人自主决定。
3、追加当事人条款作了调整。增加了“新增当事人提出仲裁程序重新进行的,仲裁庭应予重新进行仲裁程序”的规定,保障了当事人的仲裁权利。原规则追加当事人条款的相关规定,是对实践经验的总结,细分了追加申请人、被申请人、案外第三人的不同情形,并分别作了不同的规定,与国内其他仲裁规则相比具有独创性,新规则所作的调整更加优化了这一创新。
4、将简易程序的适用从标的额人民币50万元,调整至人民币100万元。
(五)引入国际化仲裁机制
1、增加初步命令的规定。《珠海国际仲裁院条例》规定了一系列国际化仲裁机制,第二十八条规定“仲裁院依据仲裁地法或当事人约定适用的法律,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临时措施制度”。按照国际通行作法,仲裁庭采取临时措施之前,应予通知临时措施所针对的当事人并听取其意见,旧的规则和《珠海国际仲裁院条例》虽然规定了临时措施的内容和采取方式,但没有明确规定在采取临时措施之前应予通知临时措施所针对的当事人,新规则补充完成了这一规定。由此,新规则进一步规定初步命令制度,以解决在不通知临时措施所针对的当事人的情况下,如何采取临时措施的问题。新规则第二十五条参考国外立法经验,就初步命令的作出、形式、范围、效力等内容做了详细规定,从而形成了完整的临时措施制度的闭环。“初步命令”在联合国贸法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中有相应规定,香港、澳门地区均有采用这一做法,我国内地还没有仲裁机构作出类似规定,由此,初步命令制度是在国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首次出现,具有重要的创新意义。鉴于澳门《仲裁法》采用了国际通行的临时措施和初步命令制度,新规则的这一规定将有助于在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实现规则对接,发挥出仲裁服务深合区建设的独特作用。
2、增加内部上诉机制的规定。根据澳门《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可以约定向其他仲裁庭提起上诉,并且在此情况下已作出的仲裁裁决不能成为确定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执行的效力。为适应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规则对接和融合的要求,新规则增设了仲裁裁决的上诉机制,在第七十四条做了八款规定。这一机制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将仲裁裁决的上诉机制定名为内部上诉机制,有别于外部的司法监督或者司法上诉等制度,也有别于其他仲裁机构采用的选择性复裁的名称和定义,具有创新性;二是明确了内部上诉机制需在得到仲裁地法律或者当事人约定适用的法律支持时,方为有效;三是明确了当事人必须在仲裁裁决作出前,才能以书面形式约定内部上诉机制;四是规定了本院作为内部上诉机构时的上诉审理程序和最终裁决的效力。现行《仲裁法》不支持仲裁裁决的上诉机制,但因内部上诉机制具备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因素,并不被国外通行的仲裁法律制度所排斥。考虑到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推进过程中存在着内地与澳门部分法律制度,尤其是民商事法律制度平行适用的情形,而仲裁制度因其民间性和国际性,更易融合规则和制度的冲突,因此新规则在内部上诉制度方面做了重要突破。由于增加了依据仲裁地法律或者当事人约定适用法律的前提条件,总的来说并不根本违背现行法律框架,是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内两地仲裁法律制度融合的有益尝试。
3、根据涉外案件的特点完善有关保全的规定。新规则第二十二条增加了第(五)款:“本条前述的规定,不影响当事人在境外依据当地法律对另一方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第六十二条关于中止的情形,考虑到境外法院确认管辖的事由,将第(一)款第一项的表述修改为“一方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的”。
(六)强化仲裁机构的管理和监督职能
1、回避制度做了局部调整。新规则第三十五条对属于回避情形的“其他关系”作了调整,删除了原规则中“在本会一年内受理的两个案件中,或者虽超过一年但仍然在本会同期审理的两个案件中,仲裁员和代理人之间互换,先组庭案件的代理人在后组庭案件中担任仲裁员的”的规定,增加了“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持有本案非上市公司当事人的股份或者股权”的规定。
2、完善仲裁员的替换制度。在三十七条中规定“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其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或本院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履行职责,本院院长可以对该仲裁员予以替换。”同时规定本院院长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在替换仲裁员时说明理由。其中调整变化的部分是将没有按照本院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履行职责列为可以替换仲裁员的事由,从而确保仲裁员能依法依规履行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