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8月16日珠海国际仲裁院第一届理事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规范珠海国际仲裁院(以下简称本院)的仲裁收费和退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珠海国际仲裁院条例》《珠海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结合珠海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预交仲裁费用] 当事人向本院提出仲裁申请、申请增加仲裁请求或提出仲裁反请求,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向本院预交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包括申请费和仲裁费。
第二条[申请费] 当事人申请仲裁或提起仲裁反请求应交纳申请费1000元,该费用不予退还。
第三条[仲裁费] 仲裁费按以下标准计收。
区间 | 计算公式 |
5万元以下部分 | 3000 |
5万元以上-10万元的部分 | 3000+争议金额超5万元部分的5.4% |
10万元以上-20万元的部分 | 5700+争议金额超10万元部分的4.2% |
20万元以上-50万元的部分 | 9900+争议金额超20万元部分的2.5% |
50万元以上-100万元的部分 | 17400+争议金额超50万元部分的1.5% |
100万元以上-500万元的部分 | 24900+争议金额超100万元部分的0.7% |
500万元以上的部分 | 52900+争议金额超500万元部分的0.6% |
第四条[特殊案件的仲裁费] 当事人在申请仲裁前达成和解协议,并请求本院出具调解书或裁决书的,按照本办法第三条收费标准计算仲裁费后,按以下比例收取仲裁费:
争议金额(人民币) | 收取比例 |
1000万元以下(含1000万元) | 仲裁费的50% |
1000万元至1亿元(含1亿元) | 41450+超过1000万元部分的仲裁费的35% |
1亿元以上 | 230450+超过1亿元部分的仲裁费的25% |
本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反悔或者仲裁庭认为不能依据和解协议出具调解书或裁决书的,本院按照普通案件收费标准补收仲裁费。
第五条[计费基数] 仲裁费以仲裁请求或仲裁反请求的金额或价额为基数计收,争议金额或价额以当事人请求的数额为准;请求的金额或价额与实际金额或价额不一致的,或者当事人的请求没有明确争议金额或价额的,由本院确定实际争议金额或价额。仲裁请求或仲裁反请求不涉及具体争议金额或价额的,经本院确认,按每项请求1000元计收,但根据仲裁请求或仲裁反请求计算的仲裁费总额不足3000元的按3000元计收。
第六条[交费通知] 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和仲裁反请求时,由本院根据本办法的相关规定计算仲裁费用,并向当事人出具《珠海国际仲裁院交费通知书》。
第七条[交费方式及期限] 当事人应当按照《珠海国际仲裁院交费通知书》的要求及方式自行交费。
申请人自收到《珠海国际仲裁院交费通知书》后15日内未交费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当事人增加仲裁请求或提出仲裁反请求,自收到《珠海国际仲裁院交费通知书》后7日内未交费的,视为撤回增加的仲裁请求或仲裁反请求。
第八条[仲裁费的缓交] 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书面申请,并经本院批准,可以缓交,缓交期限至迟不超过首次开庭前。
第九条[仲裁费的减交] 因特殊事由需减交仲裁费的,经当事人书面申请,并经本院批准,可以减交仲裁费。减交数额和比例由本院决定。
第十条[仲裁费的退回] 当事人交纳仲裁费后,具有以下情形的,可以全额退回或部分退回仲裁费:
(一)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前,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全额退回预交的仲裁费;当事人减少仲裁请求的,退回减少请求部分相应的仲裁费。
(二)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后,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案件,尚未组成仲裁庭的,退回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的一半;已组成仲裁庭尚未开庭的,退回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的三分之一;已经开庭审理的,不予退回当事人预交的仲裁费。
(三)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后,当事人减少仲裁请求,尚未组成仲裁庭的,退回减少仲裁请求部分相应的仲裁费的一半;已组成仲裁庭尚未开庭的,退回减少仲裁请求部分相应的仲裁费的三分之一;已经开庭审理的,不予退回当事人预交的仲裁费。
(四)撤回或减少仲裁反请求的情形参照适用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五)本院受理仲裁申请后,双方当事人达成调(和)解协议,请求本院依据双方已达成的调(和)解协议出具调解书或裁决书,未开庭审理的,退回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的三分之一;已开庭审理的,不予退回当事人预交的仲裁费。
(六)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在仲裁庭组成前,由本院认定管辖权异议成立的,退回申请人预交仲裁费的三分之二;在仲裁庭组成后,由本院或本院授权的仲裁庭认定管辖权异议成立的,退回申请人预交仲裁费的二分之一;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裁定管辖权异议成立的,退回申请人预交仲裁费的三分之二。
(七)当事人基于其他理由提出退费申请的,由本院决定是否退费以及退费的数额。
第十一条[退费的办理] 当事人申请退费,应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获本院批准后,按本院财务管理制度办理相关退费手续。
第十二条[特别规定] 本院关于收费和退费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特别规定。
第十三条[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生效施行,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立案但施行后尚未审结的案件,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解释] 本办法由本院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