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3月31日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理事会
第三章 执行机构
第四章 监督审计委员会
第五章 国际化仲裁机制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粤港澳大湾区、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以及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的需要,规范珠海国际仲裁院的机构运作,保障其公平、公正、高效地解决商事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珠海国际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是由珠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依法设立的非营利法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职责,按照本条例管理和运作。
仲裁院同时使用珠海仲裁委员会的名称。
仲裁院住所设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珠海横琴新区片区。
第三条 仲裁院应当借鉴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先进的管理体制和管理模式,探索国际化仲裁机制,搭建珠澳仲裁合作平台,建设粤港澳大湾区国际仲裁中心。
仲裁院应当加强与港澳仲裁机构以及其他境外仲裁机构、相关国际组织的交流合作。
第四条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仲裁院依法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条 仲裁院建立以理事会为核心的法人治理结构,实行决策、执行、监督分立并有效衔接的治理机制。
第六条 仲裁院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章程、仲裁规则、服务流程、收费标准、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预算决算报告等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第七条 仲裁院应当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建设智慧仲裁,提升仲裁能力,为当事人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服务。
第八条 仲裁院设立理事会作为决策机构。
理事会由十一至十五名理事组成,每届任期五年。理事会设理事长一名,副理事长二至四名,其中一名副理事长由仲裁院院长担任。
理事由境内外法律界、工商界和其他相关领域的知名人士担任,其中来自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港澳)的人士以及其他境外人士不少于三分之一。
理事长、副理事长、理事由市政府聘任。理事会成员出现不能履职的情形时,市政府可以解聘。
第九条 理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仲裁院的发展规划;
(二)审定和修改章程、理事会议事规则;
(三)审定和修改仲裁规则、调解规则、其他争议解决规则及相关配套制度;
(四)审议提出仲裁院院长、副院长人选或者罢免意见;
(五)审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变更和撤销,决定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选;
(六)设立仲裁员名册,决定仲裁员的聘任和解聘;
(七)审定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预算决算报告;
(八)审定内设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置、变更方案以及人员规模;
(九)审定重要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仲裁员报酬制度、执行机构薪酬制度、绩效考核制度、工作人员管理制度以及仲裁发展基金提取、管理和使用制度等;
(十)审议仲裁院的其他重大决策和重要事项,并作出相应的决议;
(十一)组织开展理事会换届工作;
(十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理事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组织制定理事会运作的各项制度;
(四)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理事长可以委托一名副理事长代为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举行两次。
理事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可举行。理事会表决有关事项,应当经出席会议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理事就表决事项出具书面意见的,视为出席会议并表决。修订章程须经全体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二条 理事会可以成立规则制定委员会、仲裁员资格与操守考察委员会、财务监督与薪酬评估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承担相应的咨询工作,其经费纳入执行机构的财务安排。
第十三条 仲裁院设院长一名和副院长二至四名。仲裁院院长为仲裁院的法定代表人,对理事会负责并向其报告工作,接受理事会监督。副院长协助院长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仲裁院院长、副院长人选或者罢免意见由理事会提出,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依法任免。
第十五条 仲裁院院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
(二)负责仲裁院的日常管理;
(三)依据仲裁规则、调解规则以及其他争议解决规则的规定,负责相关案件的程序管理;
(四)决定调解员及其他争议解决专家的聘请和解聘;
(五)组织培训和考核仲裁员、调解员和其他争议解决专家;
(六)组织编制年度工作报告、财务预算决算报告、内设机构、分支机构设置方案并提请理事会审议;
(七)决定工作岗位设置及工作人员聘用条件,聘任或者解聘工作人员;
(八)组织拟订并实施业务管理、内部管理制度;
(九)章程及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仲裁院根据业务发展需要,自主确定内设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
第十七条 仲裁院可以参照国际惯例和同行业水平,制定争议解决收费标准。
仲裁院实行财务独立核算,由市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仲裁院应当建立国际化、专业化、市场化的人力资源管理机制,自主确定岗位设置、工作人员的聘任和解聘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对工作人员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仲裁院应当根据管理和发展的需要,参照同行业薪酬水平,制定工作人员薪酬制度、绩效激励制度、社会保障制度,建立定期薪酬评估调整机制以及长效激励机制。
第二十条 仲裁院设立仲裁发展基金。仲裁发展基金提取、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制度由仲裁院另行制定。
第四章 监督审计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在仲裁院设立监督审计委员会作为监督机构,行使监督审计权。监督审计委员会独立开展工作。
监审长、监督审计委员会委员由市政府聘任。
第二十二条 监督审计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列席理事会会议;
(二)根据监督审计的需要,列席执行机构有关会议;
(三)监督检查重大事项的决策和重要制度的制定及执行情况;
(四)监督检查执行机构执行理事会决策情况;
(五)监督检查执行机构的财务工作情况;
(六)定期向市政府报告监督审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监督审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临时聘请人员开展辅助工作,也可以聘请专业机构或者人员就具体监督事项提出专业意见,其工作经费可以在执行机构列支。
第二十四条 仲裁院应当借鉴国际仲裁先进制度,制定仲裁规则、调解规则及其他形式的争议解决规则,积极探索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解决机制。
第二十五条 仲裁院应当根据事实、依据法律规定、遵守合法程序、参照国际商事惯例,公平、合理、高效地解决纠纷。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选择适用仲裁院的仲裁规则、境内外其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或者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可以约定具体仲裁程序,但其约定应当能够实施,且不得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可以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友好仲裁书面协议,按照诚信、善意、合理等公允原则以及商业惯例作出裁决,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八条 仲裁院依据仲裁地法或当事人约定适用的法律,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临时措施制度,以保障仲裁程序推进和保证仲裁裁决执行。临时措施包括责令一方当事人维持现状、恢复原状、防止损害后果、停止损害行为、保全证据、提供财产担保等。
申请临时措施的当事人应当提供相应担保。
临时措施决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其强制执行的效力取决于执行地法律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依据第二十八条规定在组成仲裁庭前,情况紧急需要采取临时措施的,依当事人申请,仲裁院可以组成紧急仲裁庭,由其作出是否采取紧急性临时措施的决定。紧急仲裁庭的决定对此后组成的仲裁庭不产生约束效力,仲裁庭可以承认、变更、撤销该决定。
第三十条 仲裁院可以聘任港澳以及其他境外具有专业影响力和国际公信力的人士担任仲裁员。
第三十一条 经仲裁院确认,当事人可以在仲裁院仲裁员名册外选定粤港澳大湾区其他仲裁机构的仲裁员。
经仲裁院确认,涉港澳案件当事人可以在粤港澳大湾区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名册外选定港澳人士担任仲裁员。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依据仲裁地法约定以临时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仲裁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请求,为临时仲裁提供指定仲裁员、确定仲裁费用、指派仲裁秘书、保存案卷等服务。
本条所称临时仲裁是指依据当事人协议,由仲裁庭而非专门机构管理仲裁程序的仲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