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8月16日珠海国际仲裁院第一届理事会第一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2023年2月24日珠海国际仲裁院第一届理事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珠海国际仲裁院的治理结构和运行机制,保障独立、公正、高效地解决商事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珠海国际仲裁院条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珠海国际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是由珠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依法设立的非营利法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职责,按照本章程管理和运作。
仲裁院同时使用珠海仲裁委员会、横琴国际仲裁中心的名称。
仲裁院住所设在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
第三条 仲裁院的主要职能包括:
(一)仲裁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国际、涉外及国内民商事纠纷;
(二)为当事人提供调解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解决争议的服务;
(三)根据约定或请求,为临时仲裁提供相关服务;
(四)宣传推广仲裁及其它非诉讼解决争议的方式方法;
(五)与境内外相关行业和组织开展交流合作,拓展国际视野,提升国际认知度和影响力。
第四条 仲裁院应当借鉴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先进的管理体制和管理模式,探索国际化仲裁机制,搭建琴澳仲裁合作平台,建设粤港澳大湾区国际仲裁中心。
仲裁院应当加强与港澳仲裁机构、其他境外仲裁机构以及相关国际组织的交流合作。
第五条 仲裁院建立以理事会为核心的法人治理结构,实行决策、执行、监督分立并有效衔接的治理机制。仲裁院独立运行、自主管理,不隶属于行政机关及其他组织或机构。仲裁收费实行经营服务性收费,仲裁院的财务管理比照企业财务通则执行,实行自收自支。
第六条 仲裁院依据法律规定,制定仲裁规则和其他争议解决规则,适用于仲裁院受理的仲裁案件和其他争议解决案件。
第七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仲裁院工作的全面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强化党组的领导作用,确保仲裁工作沿着正确政治方向高质量发展。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增强党员凝聚力、战斗力,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仲裁院为基层党组织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第八条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九条 仲裁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仲裁院保障当事人自主选择仲裁、自主决定仲裁程序、自主选定仲裁员以及自主处分其他权利。
第十条 仲裁原则上不公开进行,当事人信息、争议标的、仲裁过程及结果等均应当保密,但因履行法定义务或者当事人一致同意披露的除外。
第十一条 仲裁院及时公开章程、仲裁规则、服务流程、收费标准、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预算决算报告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仲裁院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建设智慧仲裁,提升仲裁能力,为当事人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服务。
第二章 理事会
第十三条 仲裁院设立理事会作为决策机构。
理事会由十一至十五名理事组成。理事会设理事长一名,副理事长二至四名,其中一名副理事长由仲裁院院长担任。理事会成员人数一般为奇数。
理事由境内外法律界、工商界和其他相关领域的知名人士担任,其中来自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港澳)的人士以及其他境外人士不少于三分之一,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少于三分之二。
第十四条 理事会每届任期五年,任期届满应当依法换届并应当更换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理事。
理事长、副理事长、理事由市政府聘任。理事会成员辞职或者理事会认为其不适合履职时,可以报请市政府解聘。
理事出现空缺时,可以报请市政府补聘;理事会成员人数不足十一名时,应当报请市政府补聘。
第十五条 理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仲裁院的发展规划;
(二)审定和修改章程、理事会议事规则;
(三)审定和修改仲裁规则、调解规则、其他争议解决规则及相关配套制度;
(四)审议提出仲裁院院长、副院长人选或者罢免意见;
(五)审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变更和撤销,决定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选;
(六)设立仲裁员名册,决定仲裁员的聘任和解聘;
(七)审定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预算决算报告;
(八)审定内设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置、变更方案以及人员规模;
(九)审定重要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仲裁员报酬制度、执行机构薪酬制度、绩效考核制度、工作人员管理制度以及仲裁发展基金提取、管理和使用制度等;
(十)审议仲裁院的其他重大决策和重要事项,并作出相应的决议;
(十一)组织开展理事会换届工作;
(十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理事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组织制定理事会运作的各项制度;
(四)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理事长可以委托一名副理事长代为履行职责。
理事长不能履行职责而又未委托副理事长代为履行时,由排序在先的副理事长代为履行;该副理事长不能代为履行时,以同样方法确定其他副理事长和理事代为履行。
第十八条 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举行两次。理事长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或者不少于三名理事的书面提议,召集理事会会议。
理事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可举行。理事会表决有关事项,应当经出席会议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理事就表决事项出具书面意见的,视为出席会议并表决。修订章程须经全体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
第十九条 理事会可以成立规则制定委员会、仲裁员资格与操守考察委员会、财务监督与薪酬评估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由理事会聘任专业人员组成,承担相应的咨询工作,并向理事会提供相应报告。各专门委员会的职责范围由理事会决定,其经费纳入执行机构的财务安排。
第二十条 理事会任期届满应当依法换届。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换届的,理事会应作出延期换届的决议报市政府和省司法厅。
理事会的职责至新一届理事会产生时终止。
第三章 执行机构
第二十一条 仲裁院设院长一名和副院长二至四名。仲裁院院长为仲裁院的法定代表人,承担《仲裁法》和仲裁院仲裁规则赋予的仲裁案件管理职责,对理事会负责并向其报告工作,接受理事会监督。副院长协助院长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仲裁院院长、副院长人选或者罢免意见由理事会提出,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依法任免。
第二十三条 仲裁院院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
(二)负责仲裁院的日常管理;
(三)依据仲裁规则、调解规则以及其他解决争议规则的规定,负责相关案件的程序管理;
(四)决定调解员及其他争议解决专家的聘请和解聘;
(五)组织培训和考核仲裁员、调解员和其他争议解决专家;
(六)组织编制年度工作报告、财务预算决算报告、内设机构、分支机构设置方案并提请理事会审议;
(七)决定工作岗位设置及工作人员聘用条件,聘任或者解聘工作人员;
(八)组织拟订并实施业务管理、内部管理制度;
(九)章程及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仲裁院根据业务发展需要,自主确定内设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
第二十五条 仲裁院经费来源包括:
(一)仲裁收费;
(二)调解及其他形式的争议解决收费;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六条 仲裁收费实行经营服务性收费,仲裁院可以参照国际惯例和同行业水平,制定争议解决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仲裁院独立管理自有资产,实行财务独立核算、自收自支、依法纳税。
仲裁院比照企业财务通则建立财务管理制度,执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接受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仲裁院建立市场化、专业化、国际化的人力资源管理机制,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岗位设置、工作人员的职位升降、聘任和解聘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对工作人员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仲裁院根据管理和发展的需要,参照同行业薪酬水平,制定工作人员薪酬制度、绩效激励制度,建立定期薪酬评估调整机制以及长效激励机制。
仲裁院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并按有关规定实行住房公积金、住房改革补贴、企业年金、商业补充养老保险等制度。
第三十条 仲裁院设立仲裁发展基金。仲裁发展基金提取、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制度另行制定。
第四章 监督审计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监督审计委员会是仲裁院的专门监督机构,由市政府设立,行使监督审计权,独立开展工作。
监审长、监督审计委员会委员由市政府聘任。
第三十二条 仲裁院接受监督审计委员会的监督,通知监督审计委员会列席理事会会议、执行机构有关会议;向监督审计委员会提交相关资料,包括:执行机构执行理事会决策的资料、重大事项决策及执行的资料、重要制度制定及执行的资料、财务工作资料以及监督审计委员会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三条 监督审计委员会因开展工作产生的必要费用在执行机构列支。监审会成员不在仲裁院领取薪酬,市政府在仲裁院工作人员中聘任监审会成员的,该成员不额外领取薪酬。
第五章 仲裁员及仲裁庭
第三十四条 仲裁院应当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院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挑选若干公道正派、专业能力强的境内外专业人士组成仲裁员名册。
第三十五条 理事会会议审议通过仲裁员名册后,仲裁院按名册聘任仲裁员,颁发聘书。仲裁员的聘任期与理事会任期一致,期满可以继续聘任。期满后不再继续聘任的,该仲裁员仍应办理其尚未审结的案件。
第三十六条 仲裁员应当遵守仲裁院制定的仲裁员管理办法、仲裁员守则等规范,接受仲裁院培训、监督、考核。仲裁员违反仲裁院相关管理规定的,仲裁院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解聘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 仲裁院支持仲裁员依法履职,健全仲裁员安全保障制度。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依照仲裁院的相关规定取得报酬。
第三十八条 仲裁院在受理案件后,按照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依法组成仲裁庭。仲裁庭根据事实,依据法律规定,遵守仲裁规则,平等保护当事人的仲裁权利,公平、合理、高效地解决纠纷。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依法独立审理案件,接受仲裁院的监督管理。仲裁院制定仲裁员职业道德准则,建立仲裁员信息披露制度和仲裁员回避制度,保证仲裁庭的中立、公正。
第六章 国际化仲裁机制
第四十条 仲裁院借鉴国际仲裁先进制度,推进仲裁及其他争议解决机制的改革创新,积极探索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解决机制。
第四十一条 在仲裁案件中,当事人约定适用仲裁院的仲裁规则、境内外其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或者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或者约定具体仲裁程序的,视为有效约定,但其约定应当能够实施,且不得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可以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友好仲裁书面协议,按照诚信、善意、合理等公允原则以及商业惯例作出裁决,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十三条 仲裁院依据仲裁地法或当事人约定适用的法律,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临时措施制度,以保障仲裁程序推进和保证仲裁裁决执行。临时措施包括责令一方当事人维持现状、恢复原状、防止损害后果、停止损害行为、保全证据、提供财产担保等。
申请临时措施的当事人应当提供相应担保。
临时措施决定由仲裁庭作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其强制执行的效力取决于执行地法律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在组成仲裁庭前,情况紧急需要采取临时措施的,依当事人申请,仲裁院可以组成紧急仲裁庭,由其作出是否采取紧急性临时措施的决定。紧急仲裁庭的决定对此后组成的仲裁庭不产生约束效力,仲裁庭可以承认、变更、撤销该决定。
第四十五条 经仲裁院确认,当事人可以在仲裁院仲裁员名册外选定粤港澳大湾区其他仲裁机构的仲裁员。
经仲裁院确认,涉港澳案件当事人可以在粤港澳大湾区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名册外选定港澳人士担任仲裁员。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依据仲裁地法约定以临时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仲裁院依据《横琴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时仲裁规则》和《临时仲裁服务指引》,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请求,提供指定仲裁员、确定仲裁费用、确定管辖权及仲裁协议的效力、决定回避、指派仲裁秘书、保存案卷等服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由仲裁院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