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2月22日珠海国际仲裁院第一届理事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4年8月15日珠海国际仲裁院第一届理事会第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为规范珠海国际仲裁院(以下简称“本院”)委托鉴定工作,促进委托鉴定工作的公开、公正、公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仲裁活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院《仲裁规则》的规定,结合本院委托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定义】本办法所称的鉴定,是指仲裁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就专门性问题进行的鉴定、检验、评估、审计等活动。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院管理鉴定工作、仲裁庭开展委托鉴定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作原则】开展委托鉴定工作应当遵循公平、高效、专业的原则。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本院《仲裁规则》和本办法的规定,认真履行鉴定责任,接受本院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名册管理】本院可以根据鉴定工作需要建立和管理《鉴定机构名册》(以下简称“名册”)。
第五条 【名册外委托】根据办理案件需要,本院可以在名册外委托专业机构开展相关鉴定活动。本院也可以根据办理案件需要,委托专业人士开展相关鉴定活动。
第二章 鉴定机构名册
第六条 【名册编制】本院对鉴定机构实行名册管理制度,委托鉴定名册中的类别和数量由本院根据仲裁办案实际需要确定。
第七条 【编录原则】本院选录鉴定机构进入《名册》,遵循公开征选、自愿参与、公平竞争、择优编入的原则。
第八条 【申报条件】申请入册的鉴定机构应当符合申报条件。申报条件由本院根据鉴定机构行业管理要求、行业特点、相关管理部门的规定以及本院办理案件的需求确定。
第九条 【入册依据】本院以鉴定机构的资质等级、执业年限、诚信状况、鉴定业绩、执业人员情况、收费水平、工作效率等因素作为择优选录、编入名册的依据。
第十条 【审核公布】本院对申请入册的鉴定机构进行审核,综合审查后择优选入《名册》并对外公布。
第十一条 【申请材料】申请入册的鉴定机构,应当向本院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表);
(二)机构说明、简介;
(三)有效的法人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有效的专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五)主要执业人员简介及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六)机构营业场所证明;
(七)机构的鉴定业务范围及收费标准;
(八)机构主要鉴定业绩;
(九)本院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材料审核】本院对鉴定机构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审核可以采取核对原件、网上查询、实地考察、征询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意见等方式。
第十三条 【名册调整期限】《名册》编录完成后原则上三年进行一次调整。期限届满未完成《名册》调整工作的,原《名册》继续使用。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名册》的,不受前款期限限制,但调整后的《名册》应当重新对外公布。
第三章 委托鉴定程序
第一节 鉴定的决定
第十四条 【申请和决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仲裁庭申请鉴定,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仲裁庭认为需要对专门性问题鉴定的,可以决定委托鉴定。
第十五条 【决定鉴定原则】仲裁庭决定委托鉴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必要性原则。鉴定事项所针对的问题应当是对案件处理结果有重大影响的专业性问题;争议事实虽涉及专业性问题,但仲裁庭通过当事人的举证或经过案件审理可以认定的,不予委托鉴定。
(二)关联性原则。鉴定事项应当与待证事实具有充分关联性,能够为查明待证事实提供依据。
(三)可行性原则。鉴定事项应当属于能够通过鉴定得出鉴定意见的事项。
(四)鉴定范围最小化原则。仲裁庭在确定鉴定范围时,应当综合考虑必要性、关联性、争议性等因素,尽量缩减委托鉴定范围。
第十六条 【鉴定范围的确定】鉴定范围由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确定。
当事人对鉴定范围有共同意思表示的,仲裁庭可以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未能就鉴定范围达成一致的,由仲裁庭确定。
在鉴定过程中,当事人对鉴定范围提出异议的,仲裁庭应当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征询意见并及时对异议进行审核。仲裁庭审核后决定变更鉴定范围的,依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推进鉴定程序。
第二节 鉴定机构的选定
第十七条 【选定鉴定机构】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选定鉴定机构或者协商确定选定鉴定机构的方法。
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确定鉴定机构。仲裁庭可以直接指定鉴定机构,也可以以抽签方式确定鉴定机构。
第十八条 【协商选定的限制】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在《名册》外选定鉴定机构。当事人协商选定的《名册》外鉴定机构必须具备相应资质;未实行资质管理的行业,应当具备行业管理要求的相关条件。
当事人协商选定鉴定机构方法的,该方法必须可以实施。依据该方法确定的鉴定机构不在《名册》内的,该机构必须具备相应资质;未实行资质管理的行业,应当具备行业管理要求的相关条件。
第十九条 【仲裁庭确定名册外机构】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院《名册》内鉴定机构鉴定业务范围的,或者案件办理有特殊需要的,仲裁庭可从《名册》外选定鉴定机构,但应当报本院批准。仲裁庭从《名册》外选定的鉴定机构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未实行资质管理的行业,应当具备行业管理要求的相关条件。
第二十条 【专业人士鉴定】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由专业人士进行鉴定,但应当报本院批准。
专业人士的选定方式参照本办法有关鉴定机构选定方式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抽签程序】当事人约定或者仲裁庭决定以抽签方式确定鉴定机构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参与或见证抽签。
抽签选定鉴定机构的过程及结果应当予以记录,抽签记录由双方当事人予以签名或者盖章确认;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记录人员记明情况附卷。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抽签程序的,不影响抽签程序
的进行,但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二条 【确定鉴定机构的通知】鉴定机构确定后,仲裁庭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抽签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的,或者当事人参与后续鉴定程序的,视为已通知。
第二十三条 【委托通知】鉴定机构确定后,本院向该鉴定机构开具委托鉴定工作联系函,告知委托意向并明确回复期限。鉴定机构接受委托的,办理委托手续。鉴定机构逾期回复接受委托的,应书面说明理由,由仲裁庭决定鉴定机构的接受委托行为是否有效。鉴定机构不接受委托或者逾期接受委托不被仲裁庭认可的,按照原选定方式重新确定鉴定机构。
第二十四条 【受托通知】受托鉴定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出具接受委托的书面通知,通知内容包括:
(一)需提供的鉴定材料清单;
(二)预计鉴定费用的数额(附收费依据及收费标准);
(三)可能对检材造成的损耗及减少损耗的方法;
(四)可能无法得出委托鉴定结论的声明及此种情形下的计费方式;
(五)联系人、联系方式;
(六)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材料证明;
(七)其他应当通知的事项。
仲裁庭收到上述通知后,应将相关内容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回避事由】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公正开展鉴定工作情形的。
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二十六条 【回避程序】当事人申请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回避的,应当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回避事由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由本院予以审查并作出决定。当事人逾期提出回避申请的,由本院决定是否接受申请。
当事人虽未提出回避申请,但本院发现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作出回避决定。
第二十七条 【重新确定鉴定机构】本院决定鉴定机构回避或者鉴定机构自行回避的,应当按照原选定方式重新确定鉴定机构,但是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原选定方式的除外。
本院决定鉴定人员回避或者鉴定人员自行回避,若该回避事由不导致鉴定机构回避的,由鉴定机构更换鉴定人员后继续进行鉴定工作。
鉴定机构回避后,本院与鉴定机构签订的委托鉴定合同即告解除,鉴定机构应当退回鉴定资料和预收费用。
第二十八条 【鉴定费用预付责任】一方当事人提出鉴定请求的,鉴定费用由提出鉴定请求的一方预付;双方当事人提出鉴定请求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预付;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鉴定费用的预付方案。
仲裁庭自行决定鉴定的,由仲裁庭决定鉴定费用的预付方案。
第二十九条 【预付鉴定费用】仲裁庭收到受托鉴定机构出具的接受委托通知后,应当通知当事人预付鉴定费用。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鉴定费用预交至本院指定账户。提出鉴定申请的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费用,可视其为放弃委托鉴定申请;未提出鉴定申请的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费用致使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可能产生的不利推定后果。
第三十条 【签订委托合同】当事人提交鉴定所需材料且预付鉴定费用后,由本院与鉴定机构签订委托鉴定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委托鉴定合同内容应当包括:
(一)委托单位和受托单位名称;
(二)委托鉴定事项、委托鉴定的标的物名称及需要明确的其他情况;
(三)委托鉴定范围、目的和要求;
(四)委托鉴定的开始和完成时间;
(五)委托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可能对检材造成的损耗及减少损耗的方法;
(六)委托鉴定费用的计算标准和支付方式;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解除委托鉴定合同】在委托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院可以解除委托鉴定合同,重新确定鉴定机构:
(一)受托鉴定机构工作程序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行业规定的;
(二)以不正当方式取得鉴定项目的;
(三)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与鉴定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鉴定人员拒绝出庭的;
(五)未在鉴定期限完成鉴定事项的;
(七)存在其他可能影响鉴定程序进行情形的。
第三节 鉴定材料的移交
第三十二条 【鉴定材料定义】本办法所称鉴定材料是指经仲裁庭确认并移送鉴定机构用于形成鉴定意见的材料。
第三十三条 【提交鉴定材料】仲裁庭收到受托鉴定机构出具的接受委托通知后,应当通知当事人提交鉴定所需材料,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鉴定所需材料。逾期提交材料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当事人未按规定提交鉴定所需材料的,应当承担鉴定中可能产生的不利推定后果。
第三十四条 【鉴定材料质证】仲裁庭应当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拟用于鉴定的资料或物品后组织当事人质证,质证既可以开庭进行也可以书面质证。
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可的资料或物品应当作为鉴定材料移交鉴定机构。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资料或物品由仲裁庭决定是否作为鉴定材料移交鉴定机构。
第三十五条 【材料的移交和接收】鉴定材料由本院移送给受托鉴定机构,鉴定机构接收鉴定材料后应当出具接收材料清单。
鉴定机构不得自行接受当事人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六条 【补充鉴定材料】鉴定机构需要补充鉴定材料的,由仲裁庭明确期限通知当事人提交相关资料或物品,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质证和决定是否作为鉴定材料移交鉴定机构。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补充提交的,不影响鉴定程序进行。当事人逾期提交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收。
第三十七条 【鉴定损耗】鉴定机构应当将鉴定材料可能存在损耗的风险告知仲裁庭,并由仲裁庭征求当事人意见。当事人同意继续鉴定的,可以视鉴定材料的性质,采取照相、摄像或者其他方式予以固定;当事人不同意继续鉴定的,承担可能产生的不利推定后果。
第四节 鉴定的辅助和配合
第三十八条 【现场勘验】鉴定机构提出需要进行勘验现场的,应当向仲裁庭提出勘验请求。仲裁庭同意的应当及时组织勘验,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故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工作的进行。
仲裁庭或鉴定机构可以对勘验过程予以书面记录,并由到场各方签字确认,无故拒签的,不影响勘验工作的进行。
经仲裁庭同意,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可以作为勘验人勘验现场。勘验人制作的勘验笔录,经到场各方签字确认后,仲裁庭可以将其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十九条 【拒绝配合的后果】当事人拒不配合鉴定工作导致争议事实无法确定或者鉴定无法进行的,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四十条 【鉴定会议】鉴定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请求仲裁庭召开鉴定会议,组织当事人对有关鉴定问题进行讨论。鉴定会议可以由仲裁庭委托一名仲裁员或案件仲裁秘书负责组织。
第四十一条 【程序事项的决定】仲裁庭有权决定委托鉴定具体程序事项,但法律、法规、本院仲裁规则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节 鉴定意见的审查
第四十二条 【鉴定报告内容】受托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委托要求提交鉴定报告。鉴定报告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单位和受托单位名称;
(二)鉴定事项;
(三)委托鉴定标的物的概况,如权属、位置、数量、瑕疵等;
(四)关于鉴定的依据、原则、方法、鉴定的起止时间、鉴定材料以及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鉴定结论;
(六)鉴定机构的盖章和鉴定人的签名;
(七)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委托鉴定合同、资质证书复印件等相关文件可以作为鉴定报告的附件一并提供,但不构成鉴定报告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三条 【提交初稿】鉴定机构可以先出具鉴定报告初稿,仲裁庭收到鉴定报告初稿后应当及时送交双方当事人征求意见,并确定当事人提交书面异议的期限。当事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转交鉴定机构。
第四十四条 【初稿的异议】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异议对报告初稿进行复核,并对当事人异议予以书面说明。仲裁庭也可以组织开庭由鉴定机构当庭说明,鉴定机构已当庭说明的,可不再出具书面说明。
当事人对鉴定机构已回复的书面说明或者鉴定机构在庭审中已作出的说明再次提出异议,鉴定机构认为不需要重复说明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不再回应。
第四十五条 【初稿的审查】仲裁庭应及时审查鉴定报告初稿,审查的范围包括以下方面:
(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是否符合要求;
(二)鉴定报告是否按照国家规定的专业规范和委托要求作出;
(三)鉴定报告对鉴定标的物的描述是否准确真实;
(四)鉴定结果是否存在明显不合理或者自相矛盾;
(五)鉴定报告是否存在遗漏或者重复;
(六)其他应当依法审查的内容。
仲裁庭审查认为鉴定报告初稿符合委托鉴定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鉴定机构可以出具正式鉴定报告。
仲裁庭审查发现鉴定报告初稿存在错漏的,应当要求鉴定机构作出修正。鉴定机构拒绝修正的,本院可以解除合同,另行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依据不同的鉴定材料、鉴定方法可能产生多个结论的,仲裁庭可以要求鉴定机构出具多种可能的鉴定意见,供仲裁庭综合判断使用。
第四十六条 【正式鉴定报告的提交】受托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要求和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将正式鉴定报告提交给仲裁庭。仲裁庭应当及时将正式鉴定报告送达双方当事人,并组织当事人对正式鉴定报告予以质证。
鉴定机构可以根据质证的情况对正式鉴定报告予以补充和更正。补充和更正应当以书面方式作出,是正式鉴定报告的组成部分,仲裁庭应当组织当事人予以质证。
正式鉴定报告完成质证后,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或仲裁庭要求,对正式鉴定报告作书面解释或说明。鉴定机构在书面解释或说明文件中注明该文件不属于对正式鉴定报告补充和更正的,不构成正式鉴定报告的组成部分,仲裁庭可以不再组织质证。鉴定机构未注明的,由仲裁庭判断其是否构成对正式鉴定报告的补充和更正,并决定是否组织质证。
第四十七条 【委托终止鉴定程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可终止委托鉴定程序:
(一)无法获取必要的鉴定所需材料的;
(二)当事人不配合提供相关材料的;
(三)委托鉴定过程中撤案或者调解结案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使委托鉴定无法进行的。
第四十八条 【补充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可以决定补充鉴定:
(一)发现新的鉴定材料的;
(二)原鉴定范围有遗漏的;
(三)出现其他事由,有补充鉴定必要的。
补充鉴定一般由原受托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的程序依照原委托鉴定的程序进行。由原受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补充鉴定报告是原鉴定报告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九条 【重新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院批准后仲裁庭可以决定重新鉴定: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关资质的;
(二)鉴定所依据的材料虚假或者失实的;
(三)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鉴定使用的标准、方法不当的;
(四)鉴定机构因其他原因出具错误鉴定结论的。
第五十条 【接受质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指定鉴定人代表出庭接受质询。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仲裁庭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受托鉴定机构代表出庭时,应当出示有关鉴定资质证书及其在委托鉴定事项中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五十一条 【未出庭责任】受托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接受质询或向当事人解答有关问题的,视为未完成委托鉴定工作。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五十二条 【禁止私下接触】受托鉴定机构在受理本院鉴定委托后,不得与当事人私下接触,需要当事人配合的,应当通过仲裁庭联系。
第五十三条 【按期限完成鉴定】鉴定机构接受本院委托后应当在委托鉴定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鉴定。
不能按时完成的,鉴定机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书面向仲裁庭申请延长期限并说明理由,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延期。仲裁庭认为因鉴定机构未按期完成鉴定而需要解除委托鉴定合同的,提请本院审查决定。
第五十四条 【机构管理】本院建立入册机构档案管理制度,及时收集相关信息,实行动态管理、考核,并对《名册》内鉴定机构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履行委托鉴定合同义务情况进行监督。
鉴定机构名称、住所、联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院。
第五十五条 【考核及处理】本院另行制定关于委托鉴定机构的考评办法,对鉴定机构的受托行为实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对鉴定机构存在问题的,分别予以警示、暂停委托、除名处理。鉴定机构被除名后,仲裁庭不得以名册外委托的方式选定该机构承担鉴定工作。
鉴定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的,本院将有关材料转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专家意见】仲裁庭委托专业人士提供专家意见的工作,参照适用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 【施行和解释】本办法自2024年8月15日起施行。
本办法条文标题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本办法由本院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