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3月21日珠海国际仲裁院第一届理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证据的功能
第二条 举证责任
第三条 在特别情况下的举证责任
第四条 举证责任的倒置
第五条 关于证据的约定
第六条 反证
第七条 反对法定完全证据的方法
第二章 推定
第八条 概念
第九条 法律推定
第十条 事实推定
第三章 自认
第十一条 概念
第十二条 能力及正当性
第十三条 自认的不可采纳性
第十四条 种类
第十五条 仲裁程序中自认的方式
第十六条 自认表示
第十七条 自认的证明力
第十八条 自认的不可分割性
第十九条 无自认效力的承认的价值
第四章 书证
第二十条 概念
第二十一条 文书的种类
第二十二条 文书的法定要求
第二十三条 法定要件的欠缺
第二十四条 文书的再造
第二十五条 机械复制品
第二十六条 公共当局、官员及公证员的权限
第二十七条 真确性
第二十八条 证明力
第二十九条 虚假
第三十条 签名
第三十一条 笔迹及签名的作成人
第三十二条 公证认定
第三十三条 证明力
第三十四条 经认证的文书
第三十五条 在空白文书上签名
第三十六条 记录及其他笔录
第三十七条 文书的尾部、边页或背页的注记
第三十八条 笔录或注记的删除
第三十九条 证明
第四十条 证明之证明
第四十一条 使证明失去证明力
第四十二条 认证缮本
第四十三条 文件的影印本
第五章 鉴定证据
第四十四条 目标
第四十五条 鉴定的证明力
第六章 勘验
第四十六条 目标
第四十七条 证明力
第七章 人证
第四十八条 采纳性
第四十九条 人证的不予采纳
第五十条 与文件内容不符的约定或文件内容以外的约定
第五十一条 消灭债的事实
第五十二条 证明力
第八章 仲裁程序的调查
第五十三条 无须陈述或证明的事实
第五十四条 证据合规范原则
第五十五条 仲裁取证原则
第五十六条 遇有疑问时须遵守的原则
第五十七条 辩论听证原则
第五十八条 集中审理原则
第五十九条 他方当事人持有的文件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 附则
第六十一条 规则的施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证据的功能
证据具有证明事实真相的功能。
第二条 举证责任
(一)创设权利的事实,由主张权利的人负责证明。
(二)就他人所主张的权利存有阻碍、变更或消灭权利的事实,由主张权利所针对的人负责证明。
(三)如有疑问,有关事实应视为创设权利的事实。
第三条 在特别情况下的举证责任
(一)在消极确认程序中,由被申请人负责证明有关创设其所主张权利的事实。
(二)如属申请人应自获悉某一事实日起一定期间内提起仲裁程序,则由被申请人负责证明该期间已届满,但法律另有特别规定者除外。
(三)如申请人所主张的权利受停止条件或始期约束,则由申请人负责证明停止条件已成就或期限已届至;有关的权利受解除条件或终期约束时,则由被申请人负责证明解除条件已成就或期限已届至。
第四条 举证责任的倒置
(一)如存在法律上的推定、举证责任的免除或解除,或存在具有上述意义的有效约定,则以上各条规则中的责任倒置;在一般情况下,法律每有此倒置责任的规定时亦然。
(二)因对方的过错使负举证责任的人不能提出证据时,举证责任亦倒置。
第五条 关于证据的约定
(一)倒置举证责任的约定,如涉及不可处分的权利,或责任的倒置使一方当事人极难行使权利,则属无效。
(二)在相同条件下,排除某种法定证据方法的约定或采纳某种与法定证据方法不同的方法的约定均无效;然而,如规范证据的法律规定系以公共秩序上的理由为依据,则上述约定在任何情况下均属无效。
第六条 反证
除下条的规定外,对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他方当事人得就相同事实提出反证,使事实受到质疑;如反证成立,就该问题的裁判应不利于负举证责任的一方。
第七条 反对法定完全证据的方法
对于法定完全证据,只能以显示出作为该证据对象的事实为不真实的证据予以反对,但有特别规定其他限制者除外。
第二章 推定
第八条 概念
推定系指法律或仲裁庭为确定不知的事实而从已知的事实中作出的推论。
第九条 法律推定
(一)因法律推定而受益的一方,对所推定的事实无须举证。
(二)法律推定得以完全反证推翻,但受法律禁止者除外。
第十条 事实推定
事实推定,仅在采纳人证的情况及条件下,方予采纳。
第三章 自认
第十一条 概念
自认系指当事人对不利于己、但有利于他方当事人的事实承认其真实性。
第十二条 能力及正当性
作出自认的人为具有能力及权力处分其自认事实所涉及的权利者,该自认方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 自认的不可采纳性
在下列任一情况下,自认对自认人不构成不利证据:
(一)法律认为属不充分的自认或涉及受法律禁止承认或调查的事实。
(二)自认所涉及的事实与不可处分的权利有关。
(三)自认的事实属不可能或明显不存在。
第十四条 种类
(一)自认可分为仲裁程序中及程序外的自认。
(二)仲裁程序中的自认系指在不论有否管辖权的仲裁庭、或甚至在仲裁庭上所作出的自认。
(三)于一仲裁程序内作出的自认仅在该仲裁程序内具有仲裁程序中自认的效力;于任何仲裁程序开始前的程序或附随仲裁程序中所作出的自认,仅在与有关程序相应仲裁程序内具有仲裁程序中自认的效力。
(四)凡透过与仲裁程序中自认不同的其他方式作出的自认,均为程序外自认。
第十五条 仲裁程序中自认的方式
(一)仲裁程序中自发的自认,可以在书状内作出,也可以在有关仲裁程序内的其他经当事人亲自确认、或经特别获许可的被授权人确认的行为内作出。
(二)仲裁程序中引发的自认,可以在当事人的陈述内作出,也可以在提供予仲裁庭的资料或解释中作出。
第十六条 自认表示
(一)自认表示应明确无疑,但法律免除此要求者除外。
(二)如当事人被着令作出陈述,或到场提供资料或解释,但当事人在未证明存在合理障碍的情况下不到场、拒绝作出陈述或拒绝提供资料或解释,又或以不记得或不知作答,则仲裁庭对当事人的行为作出自由判断,以定出其证明力。
第十七条 自认的证明力
(一)以书面方式作出仲裁程序中自认,对自认人有完全证明力。
(二)对于以公文书或私文书方式作出仲裁程序外自认,按照适用于有关文书的规定而确定其证明力,如该程序外自认系向他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作出,则具有完全证明力。
(三)非载于文件上的仲裁程序外自认,在不采纳人证的情况下,不得由证人证明;在采纳人证的情况下,则自认的证明力由仲裁庭自由判断。
(四)凡以非书面方式作出仲裁程序中自认,以及向第三人作出或载于遗嘱内的仲裁程序外自认,均由仲裁庭自由判断。
第十八条 自认的不可分割性
如仲裁程序中或程序外的自认表示附带其他事实或情事的叙述,而该等事实或情事系旨在否定被自认事实的效力或旨在变更或消灭其效力者,则拟利用该自认表示作为完全证据的当事人,亦须接受所附带的其他事实或情事为真实,但证明该等事实或情事为不真确者除外。
第十九条 无自认效力的承认的价值
就承认人对不利于己的事实所作的承认,如不能具备自认的价值,则由仲裁庭以其作为证据要素予以自由判断。
第四章 书证
第二十条 概念
书证系源自文件的证据;文件系指任何由人编制用以再现或显示人、物或事实的对象。
第二十一条 文书的种类
(一)文书可以分为公文书和私文书。
(二)公文书系指公共当局在其权限范围内、或公证员或被授予公信力的官员在其所获授权的行事范围内依法定手续缮立的文书;其他文书为私文书。
(三)当事人按公证法的规定在公证员面前确认的私文书,为经认证的文书。
第二十二条 文书的法定要求
(一)法律要求以公文书、经认证的文书或私文书作为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方式时,该指定文书不得由另一证据方法或以另一不具较高证明力的文书代替。
(二)然而,法律明确指出对文书的要求仅旨在作为意思表示的证据时,有关文书可以由仲裁程序中或程序外的明示自认所代替,但程序外自认须载于具同等或较高证明力的文书内。
第二十三条 法定要件的欠缺
文书欠缺法律所要求的某一要件时,由仲裁庭自由判断其证明力。
第二十四条 文书的再造
不论因任何原因而灭失的文书,可以按照适当途径再造。
第二十五条 机械复制品
如提交复制文件所针对的当事人不争议复制品的真确性,则相片或影片的复制、声带的记录及其他关于事实或物的一般机械复制品均对所显示的事实及物构成完全证据。
第二十六条 公共当局、官员及公证员的权限
(一)如公共当局、官员或公证员就文书所涉及的事宜及在地域上均具有权限缮立有关文书,且非处于法定回避的情况而不得缮立文书,则其所缮立的文书方为公文书。
(二)然而,由公开出任有关职务的人所缮立的文书,视为由有权限的公共当局、公共公证员或其他官员所缮立;但参与人或受益人于作成文书时明知有关当局或官员的资格虚假、不具有权限或在就任上存在不当情事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条 真确性
(一)如文书由作成人签署,并附有经公证员认定的作成人签名或有关部门的印章,则推定其由有关当局或官员所发出;对于由公证员缮立的文书亦给予同样的推定。
(二)真确性的推定可透过完全反证推翻,且可因文书的外在征象显示其不具真确性而由仲裁庭依职权排除其真确性;如有怀疑,可听取按文书所指为发出文书者的公共当局、官员或公证员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证明力
(一)公文书对其本身所指由有关当局、官员或公证员作出的事实,以及对以作成文书实体的认知为依据而透过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均具有完全证明力;作成文书者的个人判断,仅作为供仲裁庭自由判断的要素。
(二)文书内载有经订正或加杠线的字,或经涂改的字或插行书写的字而无作出适当的更改声明时,由仲裁庭对文书上的该等外在瑕疵排除或减低文书证明力的程度作出自由判断。
第二十九条 虚假
(一)公文书的证明力,唯以公文书为虚假作为依据时,方可予推翻。
(二)被指为公共当局、官员或公证员所认知而透过文书证明的任何事实,而实际上并未发生者,又或被指为负责的实体所作出而透过文书证明的任何行为,而实际上并未作出者,该文书即为虚假。
(三)如从文书的外在征象明显显示文书为虚假,则仲裁庭可依职权认定其为虚假。
第三十条 签名
(一)私文书应由作成人签名;作成人不懂或不能签名时,则由他人代其签名。
(二)在大量发出文书或其他习惯上容许使用机械复制的情况下,签名可由单纯的机械复制所代替。
(三)如文书的签署人系不懂阅读或不能阅读的人,则仅在有关文书已先向签署人读出、且其签署系在公证员面前作出或确认的情况下,该签署方产生约束力。
(四)代签的作出或确认,亦应在向被代签人宣读有关文书后,于公证员面前为之。
第三十一条 笔迹及签名的作成人
(一)对于私文书内的笔迹及签名或仅其签名,如已获得出示文书所针对的当事人的承认或对其不提起争议,或该当事人虽被指为作成人而表示不知是否属其笔迹或签名,又或有关的笔迹及签名或仅其签名在法律或程序上被视作真实,则有关的笔迹及签名或仅其签名即视为真实。
(二)出示文书所针对的当事人,如对该笔迹或签名的真实性提起争议、或表示不知该笔迹或签名是否真实且否认为其作成人,则由出示文书的当事人证明该笔迹或签名的真实性。
第三十二条 公证认定
(一)如文书的笔迹及签名或仅其签名已按公证法的规定经当场认定,则视为真实。
(二)如出示文书所针对的当事人提出笔迹及签名或仅签名的当场认定为虚假,则由其证明该虚假。
(三)对照认定等同单纯的鉴定性判断,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三十三条 证明力
(一)按以上各条规定经认定作成人的私文书,对其作成人所作的意思表示有完全证明力,但不影响对文书虚假的争辩及证明。
(二)意思表示内违背表意人利益的事实视为已证实;但按照证据中有关透过自认而构成证据的规定,意思表示为不可分割。
(三)文书有页边注记、插行书写的字、涂改字、订正字或其他外在瑕疵而无适当的更改声明时,由仲裁庭对该等瑕疵排除或减低文书证明力的程度作出自由判断。
第三十四条 经认证的文书
按照澳门公证法规定经认证的私文书,具有公文书的证明力,但法律要求行为须以公文书作出方有效时,则公文书不得为经认证的私文书所替代。
第三十五条 在空白文书上签名
如签署人在全部或部分空白的文书上签名,则在显示出在该文书内被加上异于签署人所同意的意思表示时,又或该文书被他人从签署人处取去时,可使文书失去其证据价值。
第三十六条 记录及其他笔录
(一)如某人惯常用作记载他人向其所作支付的记录及其他笔录,即使系以简单符号作出者,明确指出已收取某项支付,则构成针对作成人的证据,但作成人可透过任何方法证明该记载不符合实情。
(二)由他人按债权人的指示而作成及签名的相同笔录,亦具有同等的证明力。
(三)按照证据中有关透过自认而构成证据的规定,在上述情况下适用不可分割规则。
第三十七条 文书的尾部、边页或背页的注记
(一)债权人或按其指示的他人于债权人所持有的文书内的尾部、边页或背页作出的注记,即使既无日期又无签名,如有利于解除债务人的责任,则对所记的事实构成证明。
(二)债权人或按其指示作出行为的人,于债务人所持有的受领证书或负债凭证的尾部、边页或背页所作的注记,亦具有上指的价值。
(三)注记的证明力可透过任何证据方法予以对抗;然而,如有关注记属于债务人所持有的文书或凭证上的受领声明,且其上具有债权人的签名,则适用有关由作成人签署私文书的法定规则。
第三十八条 笔录或注记的删除
债权人删除以上两条所指的笔录时,即使该删除不影响笔录的读取,仍导致失去笔录所获赋予的证明力,但该笔录删除时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三十九条 证明
(一)摘自于公证机关或公共机关存档的文件的内容证明,如属由公证员或其他经获许的公共机构所发出,则具有正本的证明力。
(二)对于从部分内容证明而得的证据,可透过整体内容证明而使之失去证明力或变更其证明力。
(三)任何利害关系人及公共当局,可为着证据之目的,而对向其出示部分内容证明的人要求出示相应的整体内容证明。
第四十条 证明之证明
按照原证明而发出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具有原证明的证明力。
第四十一条 使证明失去证明力
(一)透过将证明与正本核对或与原证明核对,可使证明失去证明力或变更其证明力。
(二)出示证明所针对的人,可要求在其面前进行上述核对。
第四十二条 认证缮本
(一)由公证员或获许可发出载有整体或部分文件内容的副本的官员,在收到为获发上述副本而出示的独立文件后,根据该原件而发出的载有整体或部分文件内容的副本,在提交副本所针对的当事人不要求出示其正本的情况下,具有正本的证明力。
(二)经要求出示正本后,如不出示正本,或显示上述认证缮本与出示的正本不符,则该认证缮本不具有正本的证明力。
第四十三条 文件的影印本
(一)在公证机构或公共机关存档的文件,其影印本如经有权限发出内容证明的实体证明其与原本一致,则具有内容证明的证明力。
(二)在公证机构或公共机关存档的文件,其内容证明的影印本如经有权限发出内容证明的实体证明其与原内容证明一致,且原内容证明与原本的一致性又经正确证明,则上述影印本同样具有内容证明的证明力。
(三)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以上各款所指的情况。
(四)非属以上各款所指档案内的文件,其影印本如经公证员证明与原本一致,则具有认证缮本的证明力;在此情况下,适用上条的规定。
第五章 鉴定证据
第四十四条 目标
鉴定证据的目的,系在有必要运用专门的技术、科学或技能的知识下、或在基于涉及人身的事实不应成为勘验对象的情况下,透过鉴定人而对事实作出了解或认定。
第四十五条 鉴定的证明力
鉴定的证明力,由仲裁庭自由定出。
第六章 勘验
第四十六条 目标
勘验证据旨在使仲裁庭直接了解事实。
第四十七条 证明力
勘验的结果由仲裁庭自由判断。
第七章 人证
第四十八条 采纳性
在任何情况下,只要无直接或间接排除采纳人证,均可采纳人证。
第四十九条 人证的不予采纳
(一)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如因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订定而须以书面作出,或须以书面证明时,则不采纳人证。
(二)事实已由文件或其他具完全证明力的方法完全证明时,亦不采纳人证。
(三)以上各款的规则,不适用于对文件内容的单纯解释。
第五十条 与文件内容不符的约定或文件内容以外的约定
(一)如拟证明的对象,为任何与公文书、或与私文书的内容不符的约定,又或为任何附加于上指文书内容的约定,则不得采纳人证;且不论有关约定系于文书制作之前、同时或之后订定者亦然。
(二)虚伪人主张存在虚伪的合意及被隐藏的法律行为时,上款所指的禁止,适用于该合意及法律行为。
(三)以上各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第三人。
第五十一条 消灭债的事实
以上各条的规定,适用于债的履行、免除、更新及抵销,且在一般情况下,适用于消灭债务关系的合同,但如消灭债的事实由第三人主张,则该等规定不适用于消灭债的事实。
第五十二条 证明力
证人证言的证明力,由仲裁庭自由判断。
第八章 仲裁程序的调查
第五十三条 无须陈述或证明的事实
(一)明显事实无须陈述及证明;众所周知的事实应视为明显事实。
(二)仲裁庭履行其职务时知悉的事实亦无须陈述;仲裁庭采纳该等事实时,应将证明该等事实的文件附入卷宗。
第五十四条 证据合规范原则
不得采用透过侵犯人的身体或精神的完整性,又或透过侵入私人生活、住所、函件及其他通讯方法而获得的证据。
第五十五条 仲裁取证原则
仲裁庭应考虑仲裁程序中取得的一切证据,即使该等证据非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出,或非由其所申请进行的措施中获得,又或并非从该当事人所查得者亦然,但不影响因一事实非由特定的利害关系人陈述而声明无须理会该陈述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遇有疑问时须遵守的原则
如就一事实的真相或举证责任的归属有疑问,则以对因该事实而得利的当事人不利的方法解决。
第五十七条 辩论听证原则
(一)如未进行证据所针对的当事人的辩论听证,则不得接纳及调查有关证据,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对于有待形成的证据,如证据所针对的当事人非属不到庭者,则须就所有准备行为及证据调查行为向其作出通知,而其亦得按法律规定参与该等行为;对于先前已形成的证据,应让该当事人就该等证据获接纳一事或就证据的证明力提出争执。
第五十八条 集中审理原则
仲裁程序的证明措施应尽可能在同一行为中进行;如须中止该行为,则应尽快继续进行之。
第五十九条 他方当事人持有的文件
(一)如利害关系人欲使用他方当事人持有的文件,应申请通知他方当事人于指定期间内提交该文件;在申请书中,当事人须尽可能清楚指明欲使用的文件,并详细说明欲透过该文件证明的事实。
(二)如当事人欲证明的事实对案件的裁判属重要者,则命令作出通知。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 附则
本规则未尽之内容,以仲裁庭认定为准。
第六十一条 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